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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 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0年 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 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和征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 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 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 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 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 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 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 、 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 , 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收、征用林地的权属变更的 相关工作;   (五)对征收、征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国有林地有 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 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滥用 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在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 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 体所有。国有林业 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以及 依法确定给其他单位或 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其 余林地属于集 体所有, 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村村民使用的房 前屋后的林权地,属于集 体所有。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 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 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依法登 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条 区县( 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的规定 颁发的林权 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 凭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 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 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 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的四 至界线,由区县( 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 负责树立或确定界桩、界标。   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 意,可以 将边 远交错的林地 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 互调换。调换国有 林地的, 应取得当地区县( 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同 意。林 地调换单位凭调换协议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 手续。   第十四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 当事人依法协商解 决,协 商不成的, 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林地 之间、国有林地 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 由所在区县( 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跨区县( 自治县、 市)的, 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 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调处;协调不成的, 报区县( 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跨区县(自治县、市)的, 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在林地争议解决 之前,任何一方不 得采伐有争议 的林木, 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 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 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 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 着物享有依法 占用、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应当与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 应当符合城市总 体规划的要 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变更,须经原 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 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 求, 保护森林资源和 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 种设施,防止森林火 灾和 环境污染。   集 体林区的 旅游开发,由区县( 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 审核同意,报区县( 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 国有林区的 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审核同意,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森林 旅游开发单位 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 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单位的 隶属关系及经营 界线一经确定, 不得擅自改变。 因特殊需要变更林地经营单位的 隶属关系及经营 界线的,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 意;属于 自然保护区或森林 公园 的,报有权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 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 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 边缘地区的人员,不 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 林业服务的标志。 依法批准临时征用林地进行采 石、采砂、采土以及修 筑临时 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 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 应当限期 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 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 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 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 异地造林。 ”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 承包 经营的集 体林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 自治县、 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审核,报区县( 自治县、市)人 民政府 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 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森林资源 严重损失的; (三)未经 批准,用于 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和征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 设以及乡(民族乡、镇)建设或兴办公 益事业,应当节约用地, 尽量不占或 少占林地。 确需征收、征用 林地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审 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报批。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 公园、珍 贵动物和植物生长 繁殖的林区,以及国 防林、防护林、实验林、 母树林、林木 种子 园、科 研教学用的林地,不 得征收、征用。 因特殊需要征收、征 用的, 应征得有权批准、划定 机关的同 意。   第二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 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 业生产服务的工 程设施,需要征用国有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 批准;需要征用集 体所有的林地的,由区县( 自治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征收、征用林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区县( 自治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 审核,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 已撤销或迁移的;  (二) 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 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 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 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 应收回的。   收 回的土地, 应当还林;不 能还林的,由区县( 自治县、 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的林地, 从正式交付之日起, 六个月未 破土动工的, 视为荒芜土地, 凡造成荒芜林地的单位和 个人, 应当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 林地所有权单位、森林经营权单位或个人 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 林木及附 着物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并 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征收、征用林地的, 按不低于当地耕地 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   (二)林木及附 着物补偿费:   1、幼龄林:每公顷补偿造林 投资四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 造林投资较大的, 按实际投资补偿。 每公顷每年补偿 抚育和保护 管理费四 千五百元(经济林六 千元),不 足三年的 按三年计 算;   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公顷九十至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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