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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办法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7月26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 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和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 利用、 加工、 转换、消费、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 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政府引导、 市场调节、 科技推动、 社 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 , 将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 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引导发展低 能耗、 低排放、 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 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 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 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 的内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经济和信息化、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质量技术监督 、 农牧业、 商务、 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能监 2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 辖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 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 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检查,建立和完善节 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 察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新 闻媒体、学校、 企业事业 单位、社区等应当加强节能 宣传教育,普及节能 知识, 增强全民的节能 意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议事协调机制, 研 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部署、 协调、 监督、 检查、 推动 节能工作。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 建设、 交通运输、 质量技术监督、 农牧业、 商务、 机关事务等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行 业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节能中长期规 划,确定自治区中长期和年度节能目标,并 因地制宜、科学合 理地分解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 重点用能单位。 3重点用能单位年耗能标 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 的部门定期 公布。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自 治区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 程中高耗能产 品的单位产品能耗 限额地方标 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 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 明令淘汰的用能产 品、 设备、 生 产工艺的目录和国家产业政 策,制定自治区 明令淘汰的用能产 品、 设备、 生产工 艺的目录和实施计划,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 后公布实施。 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 备、生产工 艺转让或者租借 给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 估和审查制 度。 第十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 或者 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 取 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 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 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 艺简单、 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参照国家 公布的具体行业目录)的 固定资 4产投资项目不单独进行节能 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报告,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 或者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 服务中介机构 编制。建设 单位和节能 报告的编制机 构共同对节能 报告的真实 性负责。 第十七条 节能 审查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的节能评 估机构进行节能评 估。 第十八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审 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自治区 明令淘汰的用能产 品、设备和生 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 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 准的; (三) 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 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 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其 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同级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有利于节能的原则编制工业结 构调整 目录,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 特种设备的设计、 制 造、安装、 改造、维修、 使用以及 检验检测实行节能 审查和监管。 5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 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能源效率标 识管 理的产 品实施监督 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建 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 咨询、 设计、 评 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 务,开展节能 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 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 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 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 能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模式,发展节能 服 务产业。节能 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 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 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 设计、 融资、 改造和运行管理等 服务, 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 单位分享节能效 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建 立节能信息 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 计、 节能政 策、 节能标 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 布节能新产 品、新技术信息。 第二十五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 开展节能监督 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不得拒 绝和阻碍。 6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六条 用能 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 检测管理,按 照规定 配备和使用经依法 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 器具。 第二十七条 用能 单位应当建 立能源消费 统计和能源利用 状况分析制度,对能源的消费实行 分类计量和 统计,做好原 始 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能源消费 统计数据真实、完 整,并向所 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报送能 源统计报表。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 单位,应当 每年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 门报送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 统计部门定期 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 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和行业管理部门下 达的节能目标,编制节能规划,制定年度节 能计划,并 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 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 每年的第一 季度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并对 报送的 7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 业管理部门应当对 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进行 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 不健全、 节能措施 不落实、 能源利用效率 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 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 备能源 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 审计,并提 出书面限期整改要求。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 立能源管理 岗位,在 具 有节能 专业知识、实际经 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 聘 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 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对 重点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开展 专业节能 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 立主要耗能设 备操作人员的 培训制度。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煤炭、 电力、钢铁、 有色金属、 建材、石油加工、 化工等 主要耗能行业的 节能技术措施,推动 企业节能技术改 造。 第三十三条 工业 园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 高新技术开发区 、 产业聚集区应当 统一制定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建 立节能 管理标 准,实行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和消费 模式,对用能 单位采用集中供热等高效能源 供应模式。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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