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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1月21日重庆 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 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 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 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2年11月 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 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 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1 — 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用户和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 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计量活动和对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条例。 — 2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单位制的统一或量值的 准确可靠有关的行为,包括建立计量标准,使用计量单位,进 行计量认证、检定、测试、测量和计量器具的校准,制造(含 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销售、使用 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以及其它有关计量行为。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 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 督。 第四条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 理原则。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并建立本市或 区域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开 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国际和国家认可的先进计量科学技 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 3 —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 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活动涉及计量单位,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撰 写、发表研究报告、学术 论文、技 术资料; (四)制作、发 布广告、公共 图形符号; (五)制定、修 订标准,制定检定规 程、技术规范、检 验 测试方法; (六) 订立合同; (七)出 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 子出版物等; (八) 利用计算 机互联网络传播信息; (九) 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设计、 印制包装、装 潢、 技术图样; (十) 生产、进口、销售产(商)品,标 注产(商)品标 识、标签,编制产(商)品使用 说明书; (十一)出具计量检定、校准、检 验、测试、测量、试 验 数据和 凭证; (十二)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 4 —第八条 出口商品所用计量单位,可根据合 同的约定使用; 合同未约定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 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 仪器设 备。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 新产品的,应当 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 管理部门 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 样机试验。 第十一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 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 残次计量器具 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 厂无检定合 格印、证, 无制造企业名称、地 址的 计量器具产品; (四) 利用他人的 样机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 样机试 验; (五) 伪造产地, 伪造、冒用计量器具产品 生产企业名称 地址。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 5 — 第十二条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 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 无检定合 格印、证, 无制造企业名称、地 址; (三)准确 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 (四) 未经检定或者 超过检定证 书有效期的; (五) 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 址的; (六)以 旧充新、以次 充好或者用 残次计量器具 零配件组 装、修理的; (七)国家规定 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 型式审查目 录》(以下简称 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必须取得国务 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 量器具 型式批准证 书》(以下简称 型式批准证 书)后,方可进 口、销售。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破坏计量器具的 防作弊装置,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 封缄、印、证; (二) 伪造检定 封缄、印、证; (三) 利用计量器具作 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 6 —第十五条 本市对列 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 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规定 向 当地县级以 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 机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 机构(以下合称计量检定 机构)申请 周期检定或者 首次强制检定。 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经市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 授权后,可自行检定。 第十六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由使用单位依法自 主管理, 并定期检定,其检定 周期和检定方 式由使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计量检定 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计量检定规 程和校准 方法,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 测量, 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 相关的 证书、报告、结 论和数据。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 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 后,应在二十 日内( 现场检定在 收到申请三十日内) 完成检定、校准工作; 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检定、校准 时间的,应经市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 印、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使 用,不得伪造、盗用、非法买卖计量检定 印、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 生产、科研、经营管 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 体系。 — 7 — 企业、事业单位 需要对其计量检测 体系进行评定的,可以 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计量合 格确认。计量合 格 确认管理 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 机构必须经省级以 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 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新增测试、测量项目, 必须按规定 申请单项计量认 证,取 得单项计量认证合 格证书; (二)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时所使用的检测 仪器、仪表及 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 格; (三) 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 (四) 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结 论和数据; (五)在计量 考核、认证有 效期内,必须符合原 考核、认 证条件,有 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规定 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 机构、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 机 构,在规定的项目( 种类)和范围内所出具的检定、校准、测 试、测量报告、证 书、结论和数据具有证 明效力,并对其 承担 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服务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 和市有关规定。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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