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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重庆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办法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 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 修改〈重庆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 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 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六章 技术服务许可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 ,提高出生 人口素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 )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 ,以保 障生殖健康为目的 ,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 ,面 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 ,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母婴 保健工作 ,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 入,并从每年的财政预算中拨出专项资金发展母 婴保健事业 ;扶持边远 、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 婴保健事业 。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教育和科学研究 ,推广 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 ,普及母婴保健科学 知识。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母婴保 健工作,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 发展改革 、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 障、公安、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 ,应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 保健工作 。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 ——1742018年第四期 (总第157期) 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 第五条 市和区县 (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 主管本辖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 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和技术标准 ,对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 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和考核 ;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 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 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 (四)对贯彻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进行行政处 罚。 第六条 市和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卫 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下 列婚前保健服务 : (一)婚前卫生指导 :关于性卫生知识 、生育 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 (二)婚前卫生咨询 :对有关婚配 、生育保健 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 (三)婚前医学检查 :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严重遗传病 、指定传染 病、有关精神病进行医学检查 。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 、贫困、少数民族 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讲课 、播放录像、录音等多种形式 ,向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进行与结婚 、生育保健以及预防病残儿出生等生 殖健康有关的教育 。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对有关性知 识、生育保健 、计划生育等提出问题 ,婚检医师有 责任进行解释和指导 。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和具体项目 ,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 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 ,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 , 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 。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 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 《婚前医学检查证 明》 。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 检查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 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 ,可在接到鉴 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 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 技术鉴定结论 ,并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 ;如 有特殊情况 ,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及时通知当 事人。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与《医学技术鉴定证 明》不一致的 ,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为准。 第十四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应当持居 民身份证 、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到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 行婚前医学检查 。对不能确诊的病例 ,应当转到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 ——175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 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 。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 ,应当持有 《婚前医 学检查证明 》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 ,并且应 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载明的有效期内向婚姻 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 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 ,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 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 ,其主要服务内容包括 : (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期提供孕育健康后 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 、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 (卡) ,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 ,记录检查结果 ;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 、营养、心理等方面 的咨询和指导 ;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 (五)做好科学接生和新生儿复苏 ,以及产 时、产后保健 ,降低孕产妇 、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 亡率; (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 ; (七)提供避孕 、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 导;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内容。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接 受产前诊断 :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 ,或者夫妻一方 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或者有家庭遗传病史的 ;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 、死胎、死产的; (七)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 ,或 者夫妻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 ,妊娠前应当到 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 检查和咨询 。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 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 ,应当出具医学 检查意见 。 第十九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和第 十九条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 , 其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 ;不享 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 ,接受免费服务 ,费用 在当地财政拨出的专项资金中解决 ;按国家规定 享受休假 ,休假视为出勤 。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 。高危孕妇应到 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 ,应当由经过培训 、具 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消毒接生 。 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接 生人员的培训 、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 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 ,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 《出 生医学证明 》 ,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 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 ,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 , 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 《出生医学证 明》 。因特殊情况出生的 ,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 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 》 。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孕产妇 、 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 ——1762018年第四期 (总第157期) 第二十三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 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 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必须由县级以 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 ,由同 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 ,提高婴儿的母 乳喂养率 。各单位应为女职工哺乳提供必要的 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 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 ,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 供下列保健服务 :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建立儿童系统 保健手册 ; (二)提供母乳喂养 、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 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并对体弱儿进行专 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诊治工作 ;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 、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 (六)开展儿童口腔 、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 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 、腹泻、贫血、佝偻、缺碘 等疾病;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新 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应逐步开展新 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工作 。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 、幼儿 园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托儿所、 幼儿园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 。从事婴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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