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
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
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
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劳
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
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
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遵循合法、公
开、公正的原则,专职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
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
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
方式。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
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检举和投诉。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
监察员制度。第二章管辖和监察职责
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范围根据分级
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省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机关和中央在川、省
属的用人单位以及在省级以上部门登记注册的用
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市、外|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的监察管辖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
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
重大、疑难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
察对象指定给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管辖。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
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指定管辖。
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
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行为的检举或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
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律、法规的行为;
S4~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参委员会公报 2018.NO.4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监察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行使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权。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行使
下列职权:
(一)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
情况;
(二)查阅、记录、拍摄、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
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依照有关规定下达监察文书。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忠于职守,秉
公执法,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和杜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
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日才,有关单位和人员
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
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i检查。
第三章监察内容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
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管理制度
情况;
(二)招用职工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五)遵守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
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
规定情况;
(九〉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在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信息时,不将招
工简章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持证上岗的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
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工作的;
(三)招工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变
相收取其他名目费用的E
(四)违反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
人的;
(五)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七)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八)不支付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工资的;
(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十〉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给予职工经
济补偿的;
{十一)不参加社会保险或不履行社会保险费
缴纳义务的;
(十二)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
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
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
(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
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
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
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
(四)提供虚假信息;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
职业;
(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
鉴定;
(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
<!!]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8.NO.455
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
(八)违规收费;
(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群众
投诉、举报和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
进行调查,并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事实,
需要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从登记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
围内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可依
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处理。
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
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
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法定
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或
有关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
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按照下列
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意见;
(囚)告知当事人己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五)昕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
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并
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
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当事人。
1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
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
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
有要求昕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昕证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组织昕证。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
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
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应当从
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或交通
不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第二+条权益人追索劳动报酬、报名费、风
险金、保证金等费用,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申请追查,也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
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还可依
法吊销其办学、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56由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8.NO.4
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由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
动保障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
违反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
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御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的罚没收
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
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有经济标的的行
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法律法规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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