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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三明市东牙溪 和薯沙溪水库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年6月21日三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 25 —治水源污染,保障市区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 “水库 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为三明市区主要的饮用水水源 , 水库功能以饮用水供水和防洪为主。 第四条 水库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 治理、生态补偿、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 管理、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 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将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三元区、 永安市、 沙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东牙 溪、 薯沙溪流域的水源水环境质量管理,保障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的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的水库水源保护工作。26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水库 水源保护工作,鼓励将水库水源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 约。 第七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对水库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 处污染水源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水源的水资源、 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 管理,合理配置水资源。 发展和改革、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乡 规划、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林业、 民政、 国有资产监管 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水库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 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水库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 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库水源保护的公 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源的 义务,有权对 污染和 破坏水库水源的行为进行 劝阻、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部 门应当及 时处理。— 27 —鼓励和 支持社会组织、 志愿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水库水源保护 工作。 对污染水库水源、 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 机 关和有关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水库水源保护规划,并组织实 施。 水库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水库水源实际,与水资源保护、 防洪等要 求和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 城乡供水 专项规划等 相衔接。 第十一条 建立水库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 包括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保护区 包括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的东牙溪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和薯沙 溪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指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的薯沙溪水库水源准保护区。 具体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并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 变化等情况,需要 调整水 库水源保护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 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28行充分论证,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明 确的 地理界标和明 显的警示标志,以及 隔离防护、 视 频监控、 监测预 警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水库水源保护区 域内的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不得侵占、破坏视频监 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第十四条 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 达到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 Ⅱ类标准以 上,并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 求。 水库水源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 达到国家 《地表水环境 质量标准》 中的 Ⅲ类标准以 上,应当保 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 满 足规定标准。 水库水源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 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 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在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或者改建增加 排污量、 改— 29 —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建设 项目; (二)滥用化肥、使用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 擅自排放、倾倒工业、生 活污水和 垃圾; (四) 炸鱼、毒鱼、电鱼; (五)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以及破 坏水源涵养林、护 岸林等毁林行为 ; (六)擅自采伐林木; (七)销售和在经 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 除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外,还禁 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二)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设置 排污口; (四) 使用农药,丢弃农药、 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 施药器械; (五)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 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 污染物; (六)直接排放竹笋加工产生的 废水;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由市、 水30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 除第十五条、第十 六条禁止的行 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 目; (二)网箱养殖、投饵类水产养殖; (三) 旅游、游泳、垂钓; (四) 放养畜禽; (五)新增果茶林;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由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水源安全的 危 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水库水源保护区。 公安机关应当 采用设置 禁行标志、调整通行路线等措施,保 证本条前款规定的实施。 第十九条 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应当 逐步减少化肥施用量。 市、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辖区内面源 污染情况,组织开展 重点防治,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推广 测 土配方施肥、 农作 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 技术,建设— 31 —生态沟渠、 污水 净化塘、 地表 径流集蓄池等设施, 减少种植业水 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实行生 活污水、 垃圾集中处置。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源保 护区域所在的乡(镇)、 村 (居)建设污水 收集管网和污水 集中 处理设施,并保障和监督 其正常运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和运 营,并可以 采取第三方治理、运 营方式。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生 活 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清理河道垃圾,收集、转运和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 生态 修复等措施,对水库水源 上游 小流域进行综合治理,改 善入库水源水质。 市、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源 保护区域内 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 人工 湿地、 生态 隔离带等生态保护 措施,防 止水土流 失和水源污染。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赎买、 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将水库 水源保护区域内的用 材林、 经济林等 调整为生态公益林,增强水 源涵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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