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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利用 , 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 — 1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 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 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 规划、 保护、利用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级管理、严 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 行论证、协调和审议: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及其 他历史文化资源保护重大事项; (二)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庆市主城区传统风 貌保护与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三)重要历史文化资源申报; (四)其他重要事项。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和 监督管理工作。 — 2 —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 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 担本辖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 传统风貌建筑的日常巡查、现场维护、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街区,传统风貌 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 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 的规划管理工 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 传统风貌区范围内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 风貌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 复建设。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 政区域历 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 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资金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 保护和管理。 — 3 —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投资、提供 保护线索、志愿服务、技术培 训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 、 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 护和利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资源的 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文物等部门应当公布 举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 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 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 度。 第十二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申报 , 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 执行。 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 建筑,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会 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 家进行论证,提 出审 — 4 — 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 件的区县(自治县)、镇、村、街区 , 可以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 (一)保 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集中成片; (三)保 留着传统格 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 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 交通中心或者军 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 件,或者其传统产 业、历史 上建 设的重大工 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 生过重要 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 映本地区文化 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城的, 在其申报的保护范围内 还应当有 两个以上历史文化街区 或者传统风貌区。 第十四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符合下列条 件的区域, 可以申报传统风貌区: (一) 彰显传统风貌 特征的建筑 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 巷保 存较为完整; (二) 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 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 某一历史 时期地域文化 特点。 第十五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也未 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 构)筑物,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 可 以申报历史建筑: — 5 — (一) 能够反映重庆历史文化和民 俗传统,具有 特定时代特 征和山水环境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 军事等历史事 件或者著名 人物相关; (三)代表 性、标志性建(构)筑物 或者著名建筑 师的代表 作品; (四)建筑 样式、结 构、材料、设备、施工工 艺或者工程技 术能够反映重庆地域建筑 特点或者具有科学 研究价值; (五)建筑 形体、空间、色彩、细部和装饰等具有一定的 艺 术特色和历史文化 价值; (六)具有其他重大历史文化意 义的码头、渡口、索道、 桥 梁、隧道等建( 构)筑物。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 范围内, 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 也未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 构) 筑物,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一)对传统格 局和历史风貌的 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 (二)具有一定建 成历史, 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 地方特色。 传统风貌建筑通过经 批准的保护规划进行 认定。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工作;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 资源保护线索应当组织 核实。具有保护 价值的,应当组织专 家论 — 6 — 证,确定为预 先保护对 象,并通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预 先保护对 象进 行保护, 并制作预 先保护通知 送达所有权人、 使用人。自预 先保 护通知 送达之日起满一年,预 先保护对 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 先保护自行 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预 先保护对 象。因 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的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区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 织专家对预先保护对 象进行审查论证, 确定拟纳入保护名录的对 象,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并向社会公布。报 送审批前,市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应当 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 十日。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 件而没有申报市级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市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会 同市文物主管部门 可以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提 出申报建议; 仍不申报的, 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 出认定其为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 和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 象严重 损毁或者灭失,或者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市城乡规划主 — 7 — 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及 时提出保护名录调 整方案,按 照原审 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 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 之日起一年内 编 制完成。 第二十三条 保护规划应当 确定强制 性内容和一般技术性内 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强制 性内容,包括保护范围、保护 对象和重要管 控要求。保护范围应当 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 需要保 护、控制的区域。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的强制 性 内容,包括保护范围,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重要的传统格 局、街巷肌理、历史 环境要素,建筑风貌和 高度等重要管 控要求。 保护范围分为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强制 性内容,包括保护范围、 核心保护 要素和重要管 控要求。保护范围分为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 带。 保护规划的其他内 容为一般技术性内容。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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