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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7月26日重庆 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 1 —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巩固森林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 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 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鼓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办理森林火灾保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 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 商业保险。 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 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 害商业保险。 第七条 负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森林防火工作 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2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 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 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 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 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 (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 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对森林防 火工作的检查; (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 和应急预案演练; (五)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 — 3 —的调查、 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 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 革、公安、财政、民 政、卫生、交通、教育、 园林、气象、商务、通 信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林区的 村民 委员会( 村民小组)、 居民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 织,应当 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 者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要 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 , 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 明确森林防火负责人。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 在其经营区域内 承担 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林区内的 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 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 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 铁路、公路 沿线森林火灾 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 高压电线、电缆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 巡护线路,定期进行塔架安全检查, 排除森林火灾 隐患。 穿越林区的 电力、电信线路、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 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 距林区一 千米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场所的 — 4 —经营管理单位,应当 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配备灭火器材设 备,在森林火灾 危险地段开设防火 隔离带,确定专人负责防火 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 书。区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 者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与辖区内 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 和个人 签订森林防火责任 书,实行年度责任目 标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 联防机制, 划定联防区域, 明确 联防职责,制定 联防制度和 措施,共 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 防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 当与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森林防火 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 居民委员会 以及其他 有关单位 配备的专职或 者兼职护林员,应当 承担以下森林防火 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 巡山护林,制 止违反规定的 野外用火行为,消 除火 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 助调查森林 火灾案件。 第十六条 鼓励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森林防火 提供捐助和志愿 — 5 —服务。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以及林业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普及森林防 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的安全常 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 意识和素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 配合做好森林防 火宣传工作, 并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 气象等级预报、森 林火险 气象等级趋势预测和森林火险预 警信息。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消防 知识教 育的内 容。 每年三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编制森林火灾应 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 急预案制 定森林火灾应 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 划, 在森林防火重 点区域设置火情了 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防 火蓄水池等设施, 在林区主要入 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 — 6 —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 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 分布, 合理营 造生物防火林 带或者开设防火 隔离带,建设防火通 道; 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 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 火物资和器材。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自 然保护区、森林 公园、林区内 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 在其经营区域内 设置森林防火 警示宣传标志,营造生物防火林 带或者开设防火 隔离带,并配备必要的灭火 器材。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 车辆、电台、电子监控等器材设备, 应当保 持良好状态,定期进行检查,保 证防火灭火 需要。 第二十一条 新造林作业 与防火林 带建设应当 同步规划、同 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区县(自治 县)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 新造林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的,应当 按照每公顷不低于十 米的标准营造生物防火林 带。现有成 片的针叶林区面积在三十 公顷以上的,应当 按照生物防火林 带建设规 划新建或者改建。 林区的 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 辟宽度在 十米以上的防火 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 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航空护林工作, 并建立相 关单位 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 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林区内实施的建设 项目,其森林防火 设施应当 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建设 — 7 —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 不符合森林防火规 划要求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下 达森林火灾 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 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因林木生长 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 线安全, 导致森林火灾 隐患的,应当及时 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 的,应当 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或 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建立专 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一)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二)国有林 场; (三)市级 以上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植物园、森林 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地 质公园和A级以上旅游区。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 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 居民委员会 林区的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 位,应当建立森林火灾 群众扑救队伍。 市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 撤并由市人民政府 批 准;区县(自治县)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 撤并由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 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 配备扑救工 具和装备, 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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