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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 , 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 — 1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活动,但国务 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 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安 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 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公安、 渔业、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 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开发、利用航道 , 发展航运事业。 本市依法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 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航道按照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 — 2 —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 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 布。 第八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 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 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时,应 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渔业、旅游等部门的意见, 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发展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 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 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管理规 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 纽。 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一 定比例的运营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 3 —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十三条 港航管理机构 每年应当制定航道养护 计划并组织 实施,加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养护,保 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 状态。 港航管理机构依法 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 包括新建、 改建、扩建、 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 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 阻挠、干涉和收 取费用,损坏水利水 电工程、 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 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进行航道养护的船 舶,应当设 置明显的作业标 志, 采取必要的安全 措施,不得 影响其他船 舶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 需要, 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 处于正常 状态。 航标出 现异常情况,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 复,修复前 应当设 置临时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 近设置影响航标工 作效能的 物体,以及 从事其他 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 ;除法 律、法规 另有规定外, 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设 置航标。 — 4 —第十七条 在航道 上建设、设 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 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 技术规范: (一) 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 (二) 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 种缆线、 管道; (三) 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 引水设施、 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 (四)其他 拦河、跨(过) 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 前,征得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 ;依法不 需进行工程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 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 计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 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七条所 列建筑物或者设 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 下列资料: ( 一 ) 建 筑物所 在 水 域 地 形图(1:1000至1: 5000); (二)建 筑物平面、立面图; (三)按照通航和 技术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资 料。 建设拦河、跨(过) 河、临河建筑物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 建设单位 还应当提交建 筑物通航标准和 技术要求论证报告。建 设桥梁的,桥梁建设单位 还应当同时提交 桥梁防船舶碰撞的方 — 5 —案。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同意的 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通航 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通航标准和规划同 步建设过船、过渔建 筑物,并承担建 设和运行 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 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 坝后可以通航的,建 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规 模适当的过船、过渔建 筑物;不能同时 建设的,应当 预留建设过船、过渔建 筑物的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 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 港航管理机构的同意。 断航造成航运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 给予经济补偿。 坝区航道, 助导航设施,过船、过渔建 筑物的运行、养护 和管理责任,由闸 坝管理单位 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过船建 筑物的规模、型式和施工方案,应当经 港航管理机构 审查同意;过船建 筑物应当符合国家通航 技术标 准,方能交 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道 上在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和已建 桥梁的管理 单位应当设 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 辅助设施, 采取 安全措施,并 承担建设和 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 置或者拆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 列建筑 — 6 —物或者设施的,工程施工 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 要求及时 清除 遗留物。未及时清除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责 令其限期清除; 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机构 清除,有关 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 担。 第二十四条 航道 上相邻梯级大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 互 衔接。大 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标准,保证 下泄流量满 足航道和船闸所 需的通航流 量,水位运行 变幅满足船舶安全畅 通的需要。 大坝管理单位 因蓄水、发 电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协调处理;如有争议,报 请同级人 民政府决定。大 坝管理单位应当 执行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大 坝管理单位应 当在二十四 小时前通知港航管理机构 ;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 出决定后 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机构。 港航管理机构接 到通知后,应当 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并 予 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航道 变迁、航道 尺度变化、航标 调整的,港航 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通 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机构 应当在施工 前十日发布作业通 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损坏、移动、 拆除航道设 施。因工程建设、 生产经营 需要移动、 拆除的,应当经港航管 理机构同意,移动、 拆除和重建 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 7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 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 置渔具、 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 殖,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 ; (二)在航道范围内 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 以及其他 废弃物的; (三)破坏 整治建筑物、航标、标 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 (四)在航道 边坡、航道 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 周围二十 米范围内 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 周围二十 米范围内设 置 非交通标 志标牌的; (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 违规建设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的 ;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 驳作业的 ; (七)其他 侵占、破坏、 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倒塌影 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设 置警示标志,报告港 航管理机构和 海事管理机构,并在 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 期限内 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 清除,有关 费用由 责任人 承担。 第三十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 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定 期 开展应 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 影响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 立即启动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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