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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五章 企业信用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监督 管理活动 ,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 《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 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 、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 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兼顾经济效 益、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 ,实行统一规划 、合理布 局、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 。 第四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采取 优惠措施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 ,鼓励普通商 品房建设 ,完善住房供应体系 ,改善居民居住条 件。 支持建设经济 、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 宅和发展成品住宅 ,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 。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日常工作由 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 管理工作 。 国土、工商、发展改革 、规划、税收等行政管 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依照各自职责 ,负责有关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 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 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 ——382018年第四期 (总第157期) 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核发 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方可从事房地产开 发经营活动 。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 、二、 三、四四个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领取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后 ,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 资质;暂定资质到期后 ,根据国家及本市房地产 企业资质要求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有 效期或者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企业暂定资质申请表 ;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三)企业章程 ;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 、社会保险缴 纳凭证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 (六)企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九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暂 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 ,房地产开发企 业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或者延续有效期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 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企业一年内无开发项 目的,不予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 。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四)企业章程 ; (五)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 、经营负责人和工程技 术、财务、信用管理 、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 件,以及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 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身份证明和职称证书或 者执业资格证书 ; (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商品房质量保 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 审批: (一)一级资质 ,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 审查后,转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 批发证; (二)二、三级资质 ,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发证 ; (三)四级资质 ,由企业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报市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 二、三、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取 得资质证书后 ,应当每三年向资质审批机关申请 检验资质等级 。 第十三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 、核定、检验 资质等级 、延续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 ,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并自受理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核 发或者延续 ;不予核发或者延续的 ,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 ——39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 (一)一级资质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 (二)二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 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 (三)三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 超过十万平方米 ; (四)四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 超过两万平方米 。 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 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 项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 、合并、终 止的,应当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 , 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 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 所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主要技术与 经济负责人 、信用管理员和统计师 (员)的,应当 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 案手续。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 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开发 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 以配合。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 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 方式的除外 。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 、动工开发期限 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 , 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 ,制 定开发建设总体方案 ,载明项目性质 、规模、开发 期数、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开发进度 ,明确应建 配套设施的种类 、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 , 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分期开发的项目 还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 。 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 ,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 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备案 。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方案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 建设方案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 、建设 期限、产权界定 、移交使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 , 并在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之前填写房地产开发项 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 ,自预售当日起在销售现 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 本金制度 ,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 国家和本市规定 。 项目资本金实行银行专户监管 ,未办理项目 资本金监管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执行情况 进行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 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手续前 ,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 (自治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房地产开发建设 项目手册 。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 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 ,并按季度报送 项目所在地的区县 (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02018年第四期 (总第157期) 审核,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手册记录的 内容进行检查 。项目手册作为资质管理 、开发建 设方案执行情况检查 、项目资本金监管 、预售资 金监管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 ,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 建筑工程质量 、安全标准 、建筑工程勘察 、设计、 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 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安全负 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 相关手续 。 住宅项目在竣工验收前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 当组织分户验收 。分户验收不合格的 ,房地产开 发企业不得组织住宅项目竣工验收 。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组织住宅 项目竣工验收时 ,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步验收 。相关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基本生活配套设施进行 验收。验收合格的 ,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 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住宅项目中的其他配套 设施,应当按照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确定的内容和进度进行建 设和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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