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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 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 养老、 孝老、 助老的传统 美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等法律法规规 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 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政 府主导、 社会参与、 全民行动原则,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和促进 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1 —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 完善以社会保险、 社 会福利、 社会救助、 公益慈善事业等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 系,健全以居家为基础、 社区为依托、 机构为补充、 医养相结合 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老年消费市场,建设老年宜居环境 , 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扩大老年人社会参与,实现老有所 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 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 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 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加大 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 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 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2 —支持和 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制定村规民 约、居民公 约等制度中 增加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内 容。 第六条 广泛开展人口老龄化国 情、 省情宣传教育,老年健 康知识和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敬老、 养老、 孝老、 助老道德 教育 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 教育等宣传教育活动。 支持开展老年医学、老年照护等老龄 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 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 状况和老龄事业发 展情况的统计 监测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建立 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定 期公开本辖区内以 下信息: (一)老年人口 数量及基本构成,老年人社会保障基本 情 况,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基本 情况; (二)国家、 省和本辖区关 于老年人的法律法规、 政 策规定, 老年人健 康支持、精神文化生活支持基本 情况; (三)为老年人 开展志愿服务的 情况; (四)财政 资金投入养老服务及保障 情况; (五)日 间照料中心及各类养老服务机构行业 标准和服务 标准等情况; (六)老年人权益保障的 监督机构及 监督电话; — 3 —(七)对不履行老年人优待规定的救济 措施及处理结果; (八)其他应当公 开的信息。 支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公 开本辖区养老服 务信息。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 和敬老、 养老、 孝老、 助老成 绩显著的组织、 家 庭或者个人,对 参与社会发展做 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 建立健全为老年人 提供志愿服务的基本制度 ;建立和完善单位 、 社会组织、 个人等为老年人 提供志愿服务登记制度, 探索完善 为老年人 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鼓励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依法成立的 志愿服务组织、 老年人组织和慈善组织等组织和 个人积极为老年人 提供志愿服 务。 倡导有志愿服务能力和意愿的老年人通过结对帮 扶、邻里 互助,低龄老年人为 高龄老年人、健 康老年人为 失能及残疾老 年人服务等 形式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鼓励以 不违背他人意愿、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 式,按照自 愿、无偿、 平等、 诚信、 合法的原则为老年人 提供志 — 4 —愿服务。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自 尊、 自立、 自 强,遵纪守法,履行 法定义务。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二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 庭成员应当 尊重、 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三条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 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 赡 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养子女、形成 抚养教育关系的 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 义务。 老年人的 子女死亡或者其 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 担能力的 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 义务。 老年人与 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 供养、 生活上照 料和精神上 慰藉的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 费、老年人 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 意愿将其与 配偶分开赡养。 赡养人的 配偶应当协助 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5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 衣、食、住、 医、 行等基 本生活 需求。对经济 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 赡养 人应当按 期给付赡养费, 提供必需的生活物 品和必要的医 疗费 用。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对 患病或者生活 不能自理的老年人 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不能亲自护理和照料的,可以 按照老年人的 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进行护 理和照料, 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 理需 求,尊重老年人健 康有益的 休闲方式。 与老年人 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 看望老年人或者通 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定 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 较长时间未 探望老年人的 赡养人,养老机构应当负责 联系其进行 探望,或 者通知其所在用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督促其进行 探望。 第十八条 子女或者其他 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 离婚、再婚及 婚后生活, 不得因老年人 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 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 住权利。 第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 子女或者其他 亲属要求老年 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 拒绝。 — 6 —老年人依法以遗 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 签订遗赠扶养 协议等行为, 赡养人不得干涉。 老年人以遗 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 配偶保留必要的 份额。 第二十条 赡养人应当 妥善安排老年人的 住房,不得强迫 老年人居 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 子女或者其他 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 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 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财 产 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 施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 个人发现 正在发生的老年人 遭受家庭暴力行为 应当及 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 时出警,并依法处 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发现 老年人 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 时采取劝阻、 制止、 调 解等 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 身安全。 老年人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 临家庭暴力的现实 危险,可以 向人民法 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令。 老年人是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 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令的,其 近亲 — 7 —属、 公安机关、 妇女联合会、 村(居)民委员会、 救助 管理机构 可以代为 申请。 第二十二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 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 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在老年人 丧失或者部 分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后,承担 维护其合法权益、 照 顾其生活等 监护责任。 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 助其实 施与其智力、 精神健 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被监 护老年人 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 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实 施严重损害被监护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其他依法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村(居)民委员会、 医 疗机构、 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民政部门等有权 向人民 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鼓励家 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 就近居 住。 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可以无条件随子女迁移户口,六十周 岁以上 孤寡老年人投 靠愿意赡养的近亲属的,可以自愿随近亲 属迁移户口,迁入的老年人享受 迁入地基本公共服务,国家 另 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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