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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实施办法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 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7 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 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 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1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 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 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 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 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 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 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 2 —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设立母婴保健专 项资金,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 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鼓励、支 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 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制定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对母婴保健工 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公 安、教育、 劳动 保障、计划生育 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 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 青团、妇联等组织应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 做好母婴 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许可和发证 第七条 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和《四川省医 疗机构管理 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 疗机构执业许 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 疗机构,方 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 — 3 —母婴保健服务 任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 按本实施办法规定 开展婚前医学检 查的, 由市(包括 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许可;省卫生行 政部门 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 许可 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许可。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 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 扎、终止 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 由同级卫生行政 部门许可。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 按本实施办法规定, 开展遗传病诊 断和产前诊断的,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 许可。 第十一条 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由卫生行政部门 颁发 专项技术服务 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 考核具备相应资质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 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 格证。 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 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 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 山区、少数民族地区 开展巡回婚 — 4 —前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 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 按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 供孕产期医疗保 健服务。其主要内 容是: (一)对孕产妇及其家 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 识教育; (二)为孕产妇 建立孕产妇 系统保健手 册(卡),定 期进 行产前检查, 记录检查结 果; (三)为孕产妇提 供卫生、 营养、心理 等方面的医学指导 和咨询; (四)筛查高 危孕妇并对其进行 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 健服务; (五)为孕产妇提 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六)定 期进行产 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 喂养婴儿; (七)提 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 5 —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 现孕妇患有下列 严重疾病或者接 触物理、化学、生 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 命安 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 孕妇健康和 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 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 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 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 病。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 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遗传病家族 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 儿的; (二) 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 胎儿发育 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 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 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 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 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 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疾病 可疑者,妊娠前应当 到省卫生行 政部门 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 6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 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 学检查,应当向当事人 说明情况并出具医学检查 意见。 当事人应当 依据检查 意见采取避孕、节育、不孕 等相应的 医学措施。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 条、 第十九 条的规定 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 按国家 规定享 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手术 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 条件的医疗 保健机构 住院分娩。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 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 的接生人员实行 消毒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 依据接生人员 签署的出生医学 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 证明,并加 盖接生单位的出 生医学 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 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 记录,乡(镇)卫生 院出具出生医学 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 由其户籍所在地医 疗保健机构 审核后出具 出生医学 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 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 证明。户 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 证明办理出生 登记手续。 — 7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 段对胎儿进行 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 认为医学上 确需进行 胎儿性别鉴定的, 必须 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 鉴定委员会出 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 疗保健机构进行 鉴定。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 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 乳喂 养提供技术指导和 必要条件,提高婴儿母 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 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 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 劳动,并为 女职工哺乳提供 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七 周岁以下儿童提 供医 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 容是: (一)对新生儿进行 访视,建立儿童 系统保健手 册(卡); (二)提 供母乳喂养、合理 膳食、预防疾病、 促进儿童健 康生长发育等科学知识; (三)定 期进行体 格检查,并对体 弱儿进行专 案管理; (四)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 治工作;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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