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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江 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第一次修正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 1 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庐山山 体和石钟山景区、长江—鄱阳湖水上景区、龙宫洞景区、浔阳 景区、东林景区等外围景区。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庐 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 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 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的原则。 第四条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庐山管 理局)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庐山风景区的行政机构,按省人民政 府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 外围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景区的 保护、规划和建设应当接受庐山管理局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保护 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和外围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 2 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 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严禁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 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条件。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需 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 。 第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 污水、垃圾。风景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 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 流、改向或者作其 他改变。 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 擅自砍伐。因景区、景点开 发和工 程建设确需 砍伐,或者 属集体、个人所有确需 间伐的, 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 权限,报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 地县、区人民政府 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 程序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第九条 需要采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 野生药材 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 权限,由 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 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3 有关规定批准 。 第十条 需要采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 野生药材 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 权限,由 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 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批准 : (一)开山、 采石、开 矿; (二)攀折、刻画树木和 破坏植被、 采摘花卉; (三)在牯岭地区和其 他景区范围内 垦荒造地种植 农作物 和放养家禽家畜; (四)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 燃放鞭 炮、焚香、生火 ; (五)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 他野生动物 ; (六)随意丢弃、倾倒 废弃物; (七)修坟立碑; (八)损坏游览、服务、公 共交通设施以及其 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 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修建 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 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4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景区、景点 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 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 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报国务院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 准。 《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 经批准的景区、景点 详细 规划必须严格 执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变更。确需对规 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 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 立各类开发区和在 核心景区内建设 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 疗养院以及 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 无关的其 他建筑物;已经建设 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 逐步迁出。 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 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 游 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 增设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四条 凡在风景区内 进行新建、改建、 扩建等各项建 设,必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建设 选址意见书、建 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 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 项目的选址 方案,应当 经庐山管理局 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核准。 5 风景区下 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 程 序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 政府批准 :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三 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 千 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景点内的所有建设 项目和景区内建 筑面积超过五 百 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牯岭地区的所有 新建、扩建项目; (四)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 他建设项目。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建设 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 管理局 审批;属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 审 批,并按规定 程序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 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的布局、 高 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 注重保持庐山 特色,与周围景 观和环境 相协调。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 进行施工 活动,必须 采取 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 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林木、植被、 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 束后,建设和施工 单位必须在一 个月内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 貌。 第十八条 牯岭地区和其 他景区,严禁 新建私房,不得 将 6 公房出售给个人。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 单位,必须 服从风景区管 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条 牯岭地区应当严格 控制常住人口和机构设置的 数量、规模。牯岭地区增设机构、 迁入或者调入人员,应当 经 庐山管理局 审查,并按规定 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指定的 部门批 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风景区管理 机构登记后方能开放, 宗教活动应当遵 守国家法律、法规 。 第二十二条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 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 缴纳风景名胜资源 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 使用费征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 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理 机构统一规划。 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后,必须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 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 权限加强对 商品和服务价格 7 的审核与监督管理,保护 游览者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内环境 卫生 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设置必要的 基础设施。 从事经营服 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 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 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 路 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 安全设施和 警示牌。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 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 护,确保 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 安、消防管理工 作,及 时制止、 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 危及游览者安全的行 为,确保 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 各景区、景点的环 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 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对 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 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 的管理,按指定线 路行驶,在规定地点 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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