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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 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 轮式车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 。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 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 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 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防治机动 车排气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主 2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 改革、能源、价格、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 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 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等 可视污染物和排气污染超标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 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 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 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 污染物排放标 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需要,依据国 家有 3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 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 现 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省 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应当向社会公 告 后实施。 第九条 机动车制造 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 产 品质量管理,保 证机动车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 准,并在产品 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 达到的排放标 准。 第十条 机动车 销售企业应当依法 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 准的 机动车,所 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制造 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 检测报告。 机动车 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应当将所 销售 的每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 测报告报送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 开发、生产、销售和使 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先进技术的 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 销售或者进 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 家规定排放标 准 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 4得办理机动车 注册登记。 对环保检验 不合格的 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得办理机动车 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优先发展公共 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 动车, 限期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 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 辆实行 更新淘汰。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 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 度,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 机动车划定 限制行驶的区域、 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 限制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 开 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 之前向社 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 准的机动车燃 料。   机动车燃 料销售企业应当 执行本省 确定的国 家阶段性机动 车燃料质量标 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 示机动车燃 料的质 量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加油 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配 套安装油气 回收系统;已建加油 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 在国家标 5准规定的 期限内完成油气 回收综合治理 设施安装。 第十七条 道路 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 配备符合排放标 准的 机动车,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减少排气污染。 在用 车辆不符合排放标 准的,应当按照要 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 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 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采取 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 达标排放纳入 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 驾驶人应当定 期保养和及时 维修机动车,保 证机动车排气 符合规定的排放标 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 驾驶人应当保 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 置的正常 使用,不得拆除或者 擅自改装。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 度。机动车环保检验 周 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周期一致。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 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 限值,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 施。 6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 局、 方便群众的原则, 确定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 构的数量和布 局, 并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 保检验机 构的数量和布 局,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 构的数 量和布 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 鼓励 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 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 化机动车检验检 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 构应当依法取 得省人 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 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 告机动车环保 检验机 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 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 度、检验程 序、检验 方法、污 染物排放 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 (二)按照规定的检验 方法、技术规 范进行检验, 出具真实、 准确的检验报 告; (三)按照规定向所 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 数据; 7 (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 财政主管部门 核定的机动车排 气污染检验 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 档案,并按规定保 存; (六)不得以任何 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 维 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新购机动车 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 排放标 准的,办理机动车 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 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 , 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 构定期对其进行环保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 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 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 志。 对达到强制报 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 构不得进 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 不符合制造当 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 物排放标 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环保检验 不合格, 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 志 的道路 客运和货运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不得办理机动车 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 选择其机动车 注册登 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 构进行环保检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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