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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 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 日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第一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2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 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 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和有重点的全面防御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 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 作机制和工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 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 长逐步提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领导、协3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防震减灾工作;在地震灾害发生 后,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 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行业 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的监督管理,并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监督管理,接受省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 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 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 负责城乡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 负责地震灾害发生后灾民的基本生活救助和灾后居民住房恢复 重建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主4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和施工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 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 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加强对下列工作的监 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三)地震应急 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四)地震灾害 紧急救援 队伍的建设与 培训; (五)防震减灾 知识宣传教育; (六)地震应急救援 演练; (七)防震减灾相关工作经费的投入和 使用情况; (八)其他防震减灾重点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增强公民防震 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 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参与国内、 国际合作交 流,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5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 行为有制 止和举报的权利,有 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 义务。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 、 群测群防网络体系建设和专业 队伍建设,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不 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三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 趋势,提出 确定和调 整省级地震重点监 视防御区的 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 确定的地震重点监 视防御区内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 加强地 震监测工作,制定 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 跟踪会商制 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 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 机构,应当 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 前兆信息的检测、传递、分 析、处理和对 可能发生的地震地点、 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 以上爆破作 业,公安机关应当在 办理审批手续后,及 时告知当地县级以上6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在 爆破作业三 日前向社会发 布信息。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 台网建设, 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 一规划,实行分级、分 类管理。全省地震监测 台网,由省级地 震监测 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 台网组成,其建设、运行所需 资 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由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监测 台 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市、县地震监测 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 出申请,报省地震工作主管 部门批准,并报国务 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地震监测 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必须报国务 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重要发 射塔等重大建设工 程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强震动监测设 施的建设 资金和运行经费, 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 项目建设、 营运成本。强震动监测设施 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 台网的建设工程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专用地震监测 台网,其台址的勘选、 设计和 技术验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 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 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 观测环境,不得干扰 和妨碍地震监测 台的工作, 不得侵占地震监测场地, 不得占用7地震专用通信 网的线缆、信道及其设施, 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地震监测 仪器、设施、标 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 公安机关 联合设立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 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 避免对地震 监测设施和 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须 建设的工程,建设 单位在工程设计 前应当征得工程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 意,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 干扰工程或者 拆建、新建地震监测 设施的全部费用。 对在国 家规定的地震 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 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在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时,应当 征求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 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 , 统一向社会及 时发布地震预报。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 报消息,应当以国务 院、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有关地震的 谣言。对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有关地震 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澄清,消除影响。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必 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 异常信息。已经发布短8期预报的地区, 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 紧急情况下,当地 市、县人民政府 可以发布四十八 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 时向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 告。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地震 烈度速 报系统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省地震 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地 震灾害发生后指挥抗震救灾工作和重要工程设施的 紧急自动处 置提供依据。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害预防, 坚持工程性预防 措施和非工 程性预防 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 充分考虑地 震地质构造环境。建设工程应当 避开地震活动 断层。有活动 断 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 开发区,应当 开展活动 断层探测,为 科学 规划提 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 须达到抗震设 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 须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 果,确定抗 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 外的建设工程必 须按照国 家颁布的地震动 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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