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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增强 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 制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一切有接受教育 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 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为改 革、发展、稳定服务,坚持与执法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相结合,务求实效。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加快依法治 村、治乡、治县、治市、治省的进程,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 法治理。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 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国家公务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 (三)提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使 其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司法; (四)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法 律知识,使其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2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 主义合格人才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当地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对法制宣传教育 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情 况,使该项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综合绩效考核、法 治建设考核、综治考核和文明创建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法制宣 传教育工作作为重大事项,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八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 导、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 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提出目 标、任务和要求; (二)研究、部署和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 育工作; 3 (三)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 核,决定 或者建议实施奖 励与处分; (四)研究处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 他事项。 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 不同时期不同对象 的要求,组织 编写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教 材,培训法 制宣传教育 骨干。 第九条 县级以 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 办事机构设 在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负责 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 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掌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培 训、考试、考核工作; (三)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 典型经验; (四)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 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十条 各地、各 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 成部分,建 立健全法制 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十一条 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应当 按 4 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 部署,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 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本单位的依法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履行 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 制,制定本 部门普法规划、年度普法 计划和普法责任 清单,并 组织实施。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 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法官、检察 官、行 政执法人员、律 师等以案释法制度,结合具体 案件向当事人和 公众进行释法说理,普及法治知识 。   第十三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类培 训机关工作人员的学 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教学 计 划。   第十四条 各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内企业事业单位经 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 训、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负责对 私营企业主和 个体工 商户的法律知识培 训、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 教育。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 团、妇联等团体应当 把法制宣传教 5 育列入工作 计划,协 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 办事机构 做 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 自职责, 做 好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采取多种形式,向村民、 居民宣传法律知识。 第二十条 家庭应当配合社会 做好家庭成员的法制宣传教 育工作。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 把法律知识列 为录用考试的内容 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其任 命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法律 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的质 量和成效,各地 方、各部门对学法用法情况,应当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标 准和 办法由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6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 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 或者 有关业务主管 部门考核, 没有达到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 组规定的考核标 准的地方、部门或者单位, 由法制宣传教育工 作领导小组 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 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 人员无正当理 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的,其所 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 给予批评、教育,责 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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