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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 (2018年7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开展单用途预付消费卡 (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用途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消费者 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 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 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 拟卡,但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除外。 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规范发展、 风险防范、社会共治的原则,采取信息共享和分类监管等措施 , 建立、健全单用途卡长效监管和服务机制,促进和引导市场有2序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经 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单用途卡协同监管工作机制 , 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单用途卡监管和服务工作,履行保护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属地监管责任, 预防、制止危害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商务、文化、体育、交通、旅游、教育等部门(以下统称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 责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税务、公安、文化综合执法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 作。 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单用途卡规范经营 教育,向社会公众宣传消费注意事项,提示单用途卡兑付风险 。 第七条经营者在单用途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在发行和兑付单用途卡时,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 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 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3经营者应当 真实、全 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单用途卡 购买、使 用等信息,不得作虚 假或者引人 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 就单用途卡提 出的询问,应当作 出及时、 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应当对 收集的消费者 个人信息 严格保密,不得 泄露 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八条消费者在 购买单用途卡时,有权 询问和了解该单用 途卡的 真实情况,有权 要求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 约定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 购买单用途卡时,应当关注经营者的信用 状况, 理性消费, 并注意防范风险,提 高自我保护意 识,维护自 身合 法权益。 第九条本市建设统一的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 台(以下 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 台),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卡发行、兑付、 预收资金等信息,但不 归集消费者 个人信息。 协同监管服务平 台与本市事中事 后综合监管平 台、公共信 用信息服务平 台、相关 投诉举报平台等信息系统实 现互联互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 台获悉的有 关经营者的商业 秘密予以保密,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条经营者是 企业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 个体 工商户,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 与单用途卡经营 活动相适应的自有业务 处理系统或者 使用单用途卡公共 基础业 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 处理系统)。4业务处理系统应当 具备单用途卡发行管理、预 收资金清结 算、交易 记录保存、消费者信息 查询等功能,并与协同监管服 务平台信息对 接。经营者应当及时、 准确、完整地传送单用途 卡发行 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 收资金余额等信息。 本条第一 款规定以外的 个体工商 户与协同监管服务平 台信 息对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商务部门应当及时 将已与协同监管服务平 台信息对 接的 经营者向社会公 布,为消费者 查询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协同监管服务平 台由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 运行维护。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 支持单用途卡行业组织、 具 备相应能力的企业建立公共 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 选择使用,并加强监督。 业务处理系统 与协同监管服务平 台信息对 接的具体管理 办 法,由市商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经营者 将业务处理系统 与协同监管服务平 台信息 对接后,在五 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 台获取信息对 接 标识,并在经营场所 显著位置或者网站首页公示。经营者 可以 将获取的信息对 接标识在单用途卡卡 面明示。 经营者应当于 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二十五日 前,在协同监管 服务平 台上准确、完整地填报上一季度预收资金支出情况等信 息,不得 隐瞒或者虚 报。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 网站首页公示或者向消 5费者提供单用途卡 章程,告知章程的主要内容。单用途卡 章程 包括单用途卡 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 方式、余额查询 渠道、退卡方式等内容。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 门制定单用途卡 章程示范文本。 消费者 要求签订书面购卡合同的,经营者应当 与消费者 签 订书面购卡合同。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制定购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单用途卡单 张限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单用途卡发行规 模应当符合经营者的经营 能力和财务 状况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预 收资金加强管理和 风险控制,确保预 收资金用于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开 支。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单用途卡预 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 按照规定 与协同监管服务平 台信息对 接的经营者,预 收资金余 额超过风险 警示标准的,应当采取 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确保 资 金安全。经营者 可以采取履 约保证保险等其 他风险防范措施, 冲抵存管资金。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预 收资金余额超过 风险警示标准的相关信息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等 情况,对 经营者 予以分类监管, 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 台向消费者公示 , 警示消费风险。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 者行业类 别、经营规 模、信用 状况等,确定经营者预 收资金余6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 查询单用途卡 余额、交易 记 录等信息。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 快速、便捷的查询渠道。 消费者 可以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 台,查询经营者 基本信息 预收资金风险防范措施以及所持单用途卡 余额、信息对 接等情 况。 第十七条经营者 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 迁移等原因影 响单用途卡兑付的,应当提 前三十日发 布告示,并以电话、短 信、电 子邮件等形 式通知记名卡消费者。消费者有权按照 章程 或者合同 约定要求继续履行或者 退回预付款余额。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 方便、快捷的单用途卡消费争议 处理机制, 与消费者采用协商等 方式,解决单用途卡消费争议 。 消费者 可以通过相关 投诉举报平台,对经营者的 违法行为 投诉举报。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文化 综合执法机 构按照各自职责, 处理消费者 投诉举报。因经营者 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 迁移等原因,导致单用途卡 无法兑付 而引发的 群体性投诉等重大事件, 由市级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 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 处理。 第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向消费者宣传有关法 律、法规,提供消费信息和 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 树立科学理 性的消费 观念,及时 处理单用途卡消费者 投诉,适时发 布单用 途卡消费 警示、消费维权 情况,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 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可 以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 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 规则,开展行业 培训,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 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 评价和风险预 警, 并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 投诉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单用途卡经营活动 违法行为的行政 处罚,由 下列部门(以下统称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 (一)商务领域,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 (二)文化、体育、旅游领域, 由文化综合执法机 构负责 实施; (三)其他领域, 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 托协同监管服务 平台,通过信息 审核比对、异常信息预 警等方式,加强对本行 业、本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发 现经营者在信息 报送、预收资金 管理等 方面存在异常或者不规范行为的,应当通过发 送监管警 示函、约谈经营者或者其主 要负责人等 方式,要求经营者采取 相关措施限 期予以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 门应当 将经营者 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信息及时 告知单用途卡行 政执法部门, 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 处罚。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 可以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的 方式,委8托单用途卡行业组织、 专业服务机 构等为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 督管理提供 技术和专业服务 支持。 第二十三条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和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 门在监督管理过 程中,可以进行 现场检查,向经营者及其工作 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 票、账簿 以及其 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 理过程中,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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