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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6月28日济南市第十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8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五章 供用水管理 1第六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 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 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 用、保护、管理以及城市供水的行业监管工作。 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 2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 用水。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 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供水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 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 布。 供水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 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 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 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 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 3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 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 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 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 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 供水主管部门 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 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 向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和 供水主管部门 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 档案。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 备 水源,对原有自 备水源应当 逐步关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 所管理的 城市供水设施定 期检测、维护, 确保安全 运行。 第十四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 4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 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建造建(构)筑物、 爆破 作业、 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 毒物品等危害供水 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 故障,供水企业应当及时 抢修。因 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 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 工前,建设单位应当 到供水企业查 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 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 签订 供水设施保护 协议。 因施工 造成供水设施 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 立即告知供水企 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 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建、 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房屋征收需要 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房屋征收部 门应当 提前三十日 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 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 管理, 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 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 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 ;原有居 民住宅 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 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5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 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 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 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未 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 下简 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 到供水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 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 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在设施发生 故障时应 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 运行 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检查合格的, 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 。 第二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 擅自与城 市公共供水设施 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 征得供水企业同 意, 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建 立城市供水安全和 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供水主管部门 应当建 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落实城市供 水安全保障 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供水、卫 6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 边界应当设 立明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 护区内 禁止设置排 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 饮用水水源水质 进行监督管理, 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 突 发性污染时,应当 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 进行监测。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 立即采取应 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 质量标准》、《地 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 厂水、管 网水、 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生活 饮用水卫 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 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 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 测制度, 并将检 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 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情况的 监督检查,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 测机构对水质 进行检测,并 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 告。 7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 进行监督检 测。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 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 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 道、设备,应当 清洗消毒,经检验 水质合格后,方 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使用和生 产过程中 产生有毒、有害物质 的单位, 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 道与公共 供水管 道相连接。 第三十一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 取得 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 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建 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 立健康档案,每年至 少组织一次 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 生规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 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 储水 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 异常时,应当 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 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 进行检测,合格后方 可继续 使用。水质检 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 向供水主管部门 通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 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 到供水主管部门 备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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