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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等十一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大监督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 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的 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 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框架筹集、使用 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 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 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 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 2 ─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 度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 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 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 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 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 支持、督促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 理和监督职责,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 和有效运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负主要领 导 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 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 综合管理工作,对本统筹地区社 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 3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税务机关和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按照各 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 行政监督。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 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 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 付和管理情况进行 稽核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 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 督能力。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 为不相容岗位。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 作的人员不得兼任社 会保险业务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工 作。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 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 障。 第二章 人大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收支 平衡、略有 结余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 查、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听取和审─ 4 ─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监督 检查情况的专项工 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 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 将研 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 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 期 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开 展 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 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 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 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 将研究处 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将下 列事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 向社会公布: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 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 作报告;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 作报告的审 议意见或者决议;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 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 议情况的报告。─ 5 ─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 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 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 纠正存在问题; (二)依法受理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 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查处社会保险基金 违法违规问 题;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 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评估, 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 时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隐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 两条线 管理的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 监督; (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 (三)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 范财务管理 行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 度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制度建 设和执行情况;─ 6 ─(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其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 欠缴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结算 账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保 值增值管 理机制,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和监督措施,在确保社会保险 基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 提高 社会保险基金收益率,实 现保值增值。 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 期通报社会保险 基金保值增值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通过 现场监督、非现场 监督等形式实施。 上级行政部门根据工 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行政 部门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税 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 现场监督制度,按照各 自职 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 现场监督检查。 实施社会保险基金 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 明确 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项目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 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 7 ─ 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标准、范围情况; (三)支付给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 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就业服务 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财政部门定期对下 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基金资产完整情况; (二)收入户和支出户资金划 转财政专户情况; (三)存入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专 款专用、账实相符和计息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 时足额向支出户拨付社会 保险待遇用款情况; (五)社会保险财政 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情况; (六)参保人员依法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税务机关定期对下 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 欠─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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