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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 和渔业船舶所有人 、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 船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规划、 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和 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 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 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 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国─ 2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口建设、 维护以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管 理机制,提高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 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渔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编制,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 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渔业港口规划包括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 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 地区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渔业港口总体规划需要报请国家审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第七条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 3 ─ 口总体规划。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 术规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防洪评 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业港口辅助性 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建设同步施工,并保证按 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 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城乡规 划、土地、海域使用、河 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 理。 第九条 渔业港口建设实行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 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 成立开发机构,投资开 发建设渔业港口。建 成的渔业港口可以出租给渔业港口经营人 经营。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渔业港口的维护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投资方 式,依法确定渔业 港口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规定相关的权利 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建设与渔业港 口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保障渔业港口 的正常运行。─ 4 ─第十二条 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渔业港口 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 消防、环境保护的要 求,依法 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认定,由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 府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 院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 功能。 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应当经渔业港口所在 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 情 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 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改 变土地、水 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 进行其他水上、水 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后,应当在施工作业 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 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 5 ─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 向渔业港口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取得渔业港 口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 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 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渔业港口经 营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人应当在 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防 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 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业港口设施正常运行。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进港 避风、紧急避难的船舶提供便 利,不得拒绝其进港。 第二十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 场所公布经营服务 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未公布的,不得收费。─ 6 ─渔业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管理章程,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应当包括 对渔业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 条 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贯 彻执行有关渔业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 院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遵守渔业港口管理 章程和避碰规则,并按照规定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 告, 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 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渔业港口内从事 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弃置废旧船 舶, 或者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擅自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渔业─ 7 ─ 港口功能或者导致渔业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项目审 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港口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生产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应 急管理 部门备案;制定的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报相关部门备 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应 对突发 事件,可以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船舶和有关设施。在港船舶 和人员应当服从调遣。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 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 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 政府规定的内陆水域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 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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