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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 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 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 , 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 1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 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 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 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 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 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 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 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 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 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根 — 2 —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 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的宣 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 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由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构成 ,实 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用 于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 待遇,劳 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 及法律法规规定 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 他费用。工伤保险管理、工伤 认定、业务 经办的 必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 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经省人民政府 授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确定、 调 整、发布我省工伤保险 待遇标准、费 率等工作。 第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 审计制度, 每年至少应当 向社会公 布一次工伤保险基金 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 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 基金的 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 主管部 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工作 协调机制,建设 信息共享平 台,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 3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制 度 宣传和 普及工作, 提高职工的自 我保护意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法制宣传 教育、法律服务 和法律 援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依法 享有知悉信息、参与及监督工 伤保险制 度执行的权利,有权对 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等违法行为进行 举报。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 伤职工)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 近亲 属、工会组织 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 请。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 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 认定申请表; (二) 与用人单位 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 4 —人事关系的证 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 出具的医疗 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 时的 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 担职业病 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出 具的职业病 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 诊断鉴定书); (四) 申请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 明材料。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 在十五日内对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书面 作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的 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 书面告知 补正要求。申请人按照补 正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应当在十 五日内作 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的 决定。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 之日 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条例规 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 书面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 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 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 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 之日或者 被初次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 之日起一年内,可以 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提 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 时限内提交工伤 认定申请 自事故伤害发生 之日或者 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之日起至 — 5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 符合国家和 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 待遇等有关费用,由 该用人单位负 担。 第十六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 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 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 于被国家机关依法 采取强制措施等人 身自由 受到限制不能 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当事人 就确认劳动关系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 民事诉讼的; (四)其 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 第十七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 予受 理工伤 认定申请: (一)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 (二) 超过规定 申请时限的; (三) 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 由,就同一次伤害情 形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 予受理的其 他情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 认定申请后,根据 审核需要可以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 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 及有关部门应当 予以 配合,据实 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 6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 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 书 面告知当事人 向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 认定申请之 日起六十日内作 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 清楚、权利 义务明确的工伤 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 认定申请之日起十 五日内作 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 认定申请后,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作 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 请人: (一)受伤职工 与用人单位 之间就劳动关系 是否成立正在 进行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 (二)对受伤职工 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 杀 和故意犯罪等正在进行 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 论 性意见的; (三)人民法院对宣 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未 发生法律 效力的; (四)确 需进行工伤因 果关系、 技术性鉴定, 尚未作出鉴 定结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 收到有关部门 作出的结论五个工作日内 恢复工伤 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 — 7 —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 原因受到事 故伤害 : (一)职工在 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 间就餐 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 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 ;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 指派前往依法宣 布为疫区的地方工 作而感染该传染病的; (三)在传 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中的预防、救治 等工作中 感染该传染病的; (四)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 指派参加其 他单位组织的 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 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工 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 发生事故下 落不明的,应当 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工作 原因驻外地工作,有 固定的住所、有 明确的作 息时间,工伤 认定时按照在 驻在地当地 正常工作的情 形处理。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其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 包业务 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 然人,该组织 或者自 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 该具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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