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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 (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四章 节水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 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 — 1 —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节约用水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执行。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 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 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 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 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大 财政投入,建立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开 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深度节水、 极限节水,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政 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协助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制定、实施 — 2 — 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 用、节约、保护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指导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 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 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商务、文 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社会 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工艺和产品,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发,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 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普 及,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 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 意 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 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 公益宣传,加强 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公园、 医院等公共场 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 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 义 — 3 — 务,有 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 浪费水的行为, 向负 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 能的部门 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条 本省厉行节约用水,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 采 地下水,鼓励 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节约用水总 体规划要求、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和水 资源状况,会 同相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 报本 级人民政府 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 方案。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 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 编制程 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纳入水资源统 一管理 和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行业主管 部门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科学开发利用 再生水、 苦 — 4 — 咸水、矿井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三条 需要开展水资源 论证的规划,以及 新建、扩 建、改建的建设 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水资源 论证, 水资源 论证应当包括节水评价的内 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批 准的水量分配 方案和年度 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 方案 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 一调度;有关人民政府 必须服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 件以及水量分配 方案确 定的可 供本行政区域 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 订行业用水定额,经 同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由省人 民政府公 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 院市场监管行 政主管部门 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省行业用水定额以及本地区 水资源 状况制订的行业用水定额,应当 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水资源条 件、 — 5 — 产业结构 变化和技术进 步等情况,适 时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重 点监控用水 单位名录,对纳入 重点监控名录的取水许可管理 单 位和其他用水大 户的用水量进行 在线监测,实时采集用水数 据。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 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 单位的 节水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 报 行业年度用水、节水情况。 重点监控用水 单位的认定标准及其分级管理 权限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确定。 第十七条 对纳入 取水许可管理的 单位和其他用水大 户实 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 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量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 同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 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 单位用水需求下达。 计划用水 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未取得 计划用水指标的 不得擅自取用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 位实行严格控制,治理 无序开采。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严 — 6 — 格控制开 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 批 准,可以划定地 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 采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地 下水动态监 测、预警 系统,实 现地下水开采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 并实行计量 收费。供用水单 位、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安装和使用经计量 检定合格的 计量设施, 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 证计量准确。 同一供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 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 别、分类计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 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建立完善分类水价、分 档水价等 定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使用水工程 供应的水,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 补偿成本、合理 收益、优质优价、公 平负担的原则 确定。具体办法根据法律法 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 由省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 权制定。 非居民用水应当实行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居民用水推行 阶梯水价制度。 — 7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用水统计调 查制度,经 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实 施。 用水统计 数据应当 真实、准确、及时,并按照有关规定 向 社会公 布用水统计信 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统计调 查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优先保 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供水应急方案,发生水资源 供给 严重紧缺的突发情况 时,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对工业、农业 生产等其 他用水户采取限量供水措施。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不断优化产业结构,发展 节水型工业、农业和 服务业,推进节水 示范区和节水 载体建 设,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节水 示范区和节水型机关、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学 校 等节水 载体建设标 准,分类推进和规 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 户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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