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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 11月23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等十一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 山体资源保护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 ─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 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 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 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 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 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 质环境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制定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 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 2 ─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 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 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会同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 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气象管理机构,根据地 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并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 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 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 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 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和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 3 ─ (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 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矿产资源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水利、交通、 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 项目规划, 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 求。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 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 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 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 系和地质灾害预 警系统,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 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 质灾害和地质环境 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 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 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 区内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技术规范进行地 下水动态定期监测,并将监测资 料报送所在地自然资源和水行 政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 ;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测 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 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 料,定期发布全省地质 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四条 涉及地质环境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时,应 当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内 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主要 包括 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生活和生产影响的 评价,以及地质环境 问题防治对策等。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作业完成后遗留的钻孔、 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 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土 地复垦方案,并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审批。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土 地复垦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 期限─ 5 ─ 内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土地复垦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 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 应当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 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地面设施,使之符合相关技术 和质量标准,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 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 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 义 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 采矿权人 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 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险情或者发生地质 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开采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险情或者灾情扩大,并向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 告。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和治─ 6 ─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 其依法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 由省、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安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对 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 第四章 山体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严格保护山体资源。开发利用山地 丘陵等山体 资源,不得造成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的山地丘陵应当划定为山体资源 特殊保护区: (一)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内; (二)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 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 公园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 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 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 7 ─ (五)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 河流两岸、湖海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 脊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前款规定划定山体资源 特殊保 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二十二条 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 (二)露天采矿、工程取土;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 (四)新建、扩建墓地;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破坏山体地质地 貌的其他工程活 动。 已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露天采矿、工程取 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应当限期停止、整治。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确因特殊需要从事本条第一款 第二项至第四项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但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批准或者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以外的山地丘陵开山 采石,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实行 限制性开采。 第二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 确需开山切坡,以及─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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