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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9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 、 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 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 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物 , 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织物、玻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 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 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和血 压计,药品、油漆、溶剂、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容器,胶片及相纸 等; 2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工 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的相关工作,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 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工作的 组织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 置等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 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 知识等纳入学校教育和 社会实践内容。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 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3和分类管理的相关 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 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工作,配合做 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 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 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等 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 护的 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 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 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专项规划应当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 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 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 考虑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 需要。   第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 革、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 4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建设标准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 标。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 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场以及垃圾转 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 施,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分拣、拆 解场所,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 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 按照相关规划 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 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 当包括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 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 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 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 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生活垃圾 转运站应当安排 在首期建设。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配置(建):   (一)城市和 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以 及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配置 5(建);   (二)已建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 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三)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四)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 企业组织配置(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置(建);   (五)农村居住区、城中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组织配置(建);   无法确定配置(建)单位的, 由市、县(区)环境卫生 主 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新建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 应当同步就近就地配置(建)厨余垃圾的处置设 施;已建成但 没有配置(建)厨余垃圾处置设 施的,应当补充配置(建), 不具备配置(建)条件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 统筹配置(建)。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 6指导目录、标志和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 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 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 独堆放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 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 滤出水分后投放,不得混入木、竹、塑 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   (四)易碎或者含有有害液体的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 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 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 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建 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 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各 类区域、场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本 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7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 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全体业主或者 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公共娱乐、商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 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 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 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 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中村、农村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 理责任人;   (八)其他区域或者 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 任人。   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管 理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公布 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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