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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 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证明力,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 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 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 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 — 1 —(二)物证类鉴定 ; (三)声像资料鉴定 ;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 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 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鉴定机构、鉴定人,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 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 市(州)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 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 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 — 2 —行鉴定人负责制。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 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和管理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鉴定信息。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目录管 理。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四川 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综合考虑不同鉴定项目的 难易程度和成本 依法制定,做 到科学、合理、合法。 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 件的司法鉴定服务依法 纳入政府购 买服务指 导性目录。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 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应 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自 己的名称、 住所和符合规定 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 围; (三)有在业务范 围内进行司法鉴定 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按照国家规定 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 认定或者实 验 — 3 —室认可的检验检测实验室; (五) 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 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 特殊资质 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 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个人不得 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 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 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的, 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 交申请材料。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 理,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完成审核并作 出决定。 符合条 件的予以登记,依法 颁发司法鉴定 许可证;不 符合条件的,不 予登记,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 评审,所 需时间不 计入前款规定的 期限。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设立的分支机 构,应当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 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 规定的 程序,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后,方可依法开展司 法鉴定活动。 本省司法鉴定机构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 除应当经 拟设分 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 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外, 还应当 报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 效。有 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 在届满三十日前提 出延续申请。 — 4 —司法鉴定机构 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及 时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 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 愿解散或者停业、歇业一年以 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 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 已经被依法撤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执业、收费、鉴定 材料、业务 档 案、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 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 托,指定司法 鉴定人并组织实 施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 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 查,按照 要求提供有关 材 料; (五)协助、 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调查、处 理涉及本机构的 投诉、举报; (六)执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 培训; — 5 —(八)依法 承担保密义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 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 理。保管 期限参照诉讼 档案保管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六条 个人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应当具 备下列条 件: (一)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和社会公德, 品行良好。 (二) 符合下列执业 能力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 级专业技术 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 或者高等院 校相关专业本科以 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 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 上经 历,具有 较强的专业技 能。 (三) 拟执业的机构 已经取得司法鉴定 许可证或者正在 申 请司法鉴定登记的。 (四) 身体健康, 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 需要。 个人申请从事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 特殊 — 6 —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 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员,不 予司法鉴定人登记 : (一)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 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 除公职处分的; (三) 已经被依法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 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 到停业处罚,处罚期 未满的; (五) 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八条 个人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由 拟执业的司法 鉴定机构 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 交申请材料。省司法行政部门应 当依法受理,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完成审核并作 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依法 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 符合条 件的,不 予登记,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 申请人进行执业 能力测试,测 试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 期限。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 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 效。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十 七条和第十 八条的规定,在届 满三十日前提 出延 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 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及 时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 7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其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 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 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 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 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 (四)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 被撤销的; (五)有本条例第十 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 项规定 情形的; (六)司法鉴定人 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 情形被注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 需要继续从 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 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享有下 列权利: (一)了 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 情况和资料, 询问与 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 要求鉴定委 托人提供鉴定所 需要的鉴定 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 必需的勘查、检验、检查、检测和模拟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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