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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 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5年9 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0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0年 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 1 —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当 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 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 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人 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以及法律 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 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组织。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 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以及其他组织的人员。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 2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同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民生工程、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 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协调机制,配备专 职工作人员。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法律援助经费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据实保障,确保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 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 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 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 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统一派驻值班 律师。 市和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群团组 织、高等院校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六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应当设立法律援助窗口,配 备工作人员;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社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 3 —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 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 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负责 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管理、档案管理、宣传交流等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接 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 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维护受援人的 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 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 形式和范围,应当 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司法机关、 有关行政部门和 仲裁机构应当在 各自 的职责范 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 做好相关工作。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 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以及 企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帮助符 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 出法律援助申请。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等行业 自律组织应当 对法律援助工作 予以协助。 — 4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法 学专业的 教师、学生和 其他具 有法律专业 知识或者专业 特长的公民在法律援助机构 注 册,作为法律援助 志愿者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帮助符合法律援 助条件的公民提 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向社会公 开法律援助的申请 条件、程 序和咨询方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 捐赠。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 账户,接收单位和个人对法律 援助事业的 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 向社会公 开,并接 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 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 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十四条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以 下 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经济困难 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审理或者 处理; — 5 — (三) 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无偿法律服务。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 标准,按照申请人 家庭成员人 均收入不 足住所地或者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住所地 与受理申请 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 有利于申请人的 标 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免于经济困难审查 : (一) 重点优抚对象( 享受抚恤和生活 补助的人员); (二)纳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范围的城乡低保对象、 城乡特困人员、 孤儿; (三)在社会 福利机构由政府供 养的或者在 救助管理机构 接受救助的; (四)无 固定生活 来源的残疾人、老年人、 患有严重疾病 的人;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 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经济补偿或者工 伤赔偿的; (六)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 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会 救 济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 已经获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司法 救助的; (八) 因见义勇为行为、实施 志愿服务行为或者为保护社 — 6 —会公共 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 补偿的; (九)义务 兵、供给制学员以及 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 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 军人以及 军属,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 的军人、人民 警察、消防救援人员的 遗属;军队中的文职人员、 非现役公勤人员、在 编职工,由 军队管理的 离退休人员,以及 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 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参照军人条件 执行; (十)法律法规以及国 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通 知法 律援助机构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或者人民 法院通 知法律援助机构为 强制医疗被申请人、 被告人指派律师 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 状况审查。 按前款规定通 知辩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如原告没 有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 告知其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 申请法律援助。 原告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 助机构对其 免予经济困难审查, 直接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七条 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 有管辖权的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 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 7 — 申诉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立案后提出,由所在 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 有管辖权的仲裁机 构所在 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义务机关、义务人 住所 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 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事 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 利益冲突、可能损害申请人 利益的,由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 有权受理申请的,申 请人可以 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申请人 就同一事项 向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申请的,由 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 助机构受理。 但是已经进入 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 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 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 争议的,由市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受理或者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 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 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 报请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 采用书面 形式。以书面 形式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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