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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德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2020年4月28日承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 示承德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 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承德历史上具有时 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反2映承德工业体系和城市发展过程,具有 历史、 科技、 文化、 艺 术、社会等价值, 经过依法认定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和可移动物 质工业遗产。 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知识、 管理制度、 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 社 会参与、属地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 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 工业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 (居)民委员会,应 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市、 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 产的保护与利用。3第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对工业遗 产的保护与利用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工业遗产, 对 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 给予奖励。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 家 委员会,由文物、 工业、 历史、 文化、 科技、 规划、 建筑、旅游 和法律等方 面的专业人 士组成,为工业遗产普查、认定工作 提供咨询,对工业遗产进行 评审。 市文物主管部门 负责专 家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市、 县(市、 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 开展工业遗存普查、 建立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并对 拟认定为工业遗产的工业遗存 开展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 配合普查、 调查,如实提供 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可 以 向文物主管部门 申报工业遗产项目,其 他单位或个人可 以 推荐工业遗产项目。 第十三条 文物主管部门对 于申报或者 推荐的工业遗产 项目进行 调查、评估,提出工业遗产 建议名录, 采取公示、 听证等方式征 求所有权人、 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 见后,经 专家委员会 评审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 4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 以认定为 工业遗产 : (一)具有历史 阶段标志性和行业代表 性,与工业发 展有关的生产生活 建(构)筑物及其 他设施等不可移动的 工业遗存 ; (二)与工业发展有关的工业生产 设备、生产和 运输工 具、办公和生活用具、企业 档案等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 (三)体现承德工业发展历程和地方特色, 具有标志 性或者时代 性工业产 品; (四)非物质形态的工业 信息,包括具有较高价值的 生产工艺 流程、手工技能、 原料配方、商标商号、 经营管理模 式、企业文化 及杰出人物事 迹等工业文化表 现形式; (五)具有明 显可再利用价值的工业遗存 ;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 第十五条 依法认定的工业遗产不 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 他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 参照原认定程 序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按照专项规划,应当划 定保护 范围。保护 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公布实施,市文 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 范围划定的具体组织工作。 工业遗产 确定公布后一年内,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 设施。标识应当载明工业遗产名称、 保 护范围、公布机构和时间等相关内 容。5第十七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 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为工 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日常 维护管理工作 所需费用从工业遗产保护经费 中给予必要补贴。 工业遗产权属 变更的,工业遗产权属 变更后的权利人 应当及时将 变更情况报市文物主管部门 备案。 工业遗产发生 抵押、质押等情形,或者管理人、 使用人 发生变化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报市文物主管部门 备 案。 第十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保护 责任人, 并定期对工业遗产保护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 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 议,明 确相关权利与 义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 备保护能力的,可以委托第 三方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 在文物主管部门指 导下做好工业遗产的分 类、登记、修复、 保管和 评估等工作, 并建立完备的工业遗产 档案。 第二十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 对非物质工业遗产应当 采用文字、绘图、拍照、录 音、录像等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 擅自移动、 拆除、 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 遗产保护 设施; (二) 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 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 爬;6(三)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 禁止拍照的工业遗产 进行拍摄、拍照; (四)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 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 (五)其 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 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 建(构)筑物的,其 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专项 规划,其 外观、高度、 体量、 色 调、建筑风格等应当与 该工业 遗产的 环境、历史风貌相协 调,并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 见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业遗产 以原址保护为主。 无法实施原 址保 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报文物主管部门 审查,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异地保护,或者 由博物馆、图书馆 及档案馆等具有 收藏保护能力的机构予以收藏。 第二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 件、 自然灾害等情形危及工业遗 产安全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工业遗产保护责 任人应当及时 采取相应处 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工业遗产的 修缮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与 利用专项规划和相关规 范要求,并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 见,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给予指导,保护责任人应当 建立修 缮档案。 第二十六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对 尚在进行生产经 营活动的工业遗产, 在妥善保护、 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 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 营活动。 7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可 以对工业遗产进行合理 综合 利用, 在严格保护的 前提下,可以将工业遗产 向公众开放。 鼓励采取多种方式发 掘整理、展示利用工业遗产, 促进工业 遗产的生态可持 续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 开展工业遗产的 学术研究和交流,挖 掘工业遗产价值, 推动工业遗产 再利用。 鼓励开展非物质工业遗产的 记录和非物质工业遗产代 表性项目的 整理、出 版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 例规定,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 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政务处分 ;构成犯 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七条的规定,工业遗产保 护责任人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日常 维护管理 义务的, 由文 物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 一的, 由文物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由 文物主管部门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 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 偿责任: (一)擅自移动、 拆除、 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 遗产保护 设施; (二) 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 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 爬;8(三) 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 禁止拍照的工业遗产 进行拍摄、拍照; (四)其 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违规采矿、采 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改变 地形地貌的行为的 , 由文物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 的,对单位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未经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 在工业遗产保护 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 建建(构)筑物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迁移或者 拆除工 业遗产的, 由文物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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