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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 2020年6月30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 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 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 建设、 经营、 管理 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 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 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 工作。 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规划和自然资源、 财政、 生态环境、 公安、 市场 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2 —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究、 推广供热新技术、 新设备、 新能源,加强 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 平,逐步实现低能耗供热和供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 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 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 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 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 保证热源厂、热力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 不得批准新建燃煤锅炉,建设供热调峰锅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 3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 实行区域锅炉供热。 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 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 , 合理制定供热 期热电联产机 组的电力生产、 供应计划,优先保障 供热热负 荷需求,不得以电量 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 组对外供热。 第十二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配 套建设供热调峰锅炉, 满足调峰需 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 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 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供热管线需 要穿越单位庭院、 厂区 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提供 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 施损坏的,建设 单位应当 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 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 套的供热设 施,需要接 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 前,应当 就建设 项目供热条 件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 意见,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 热源等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 施工,并在工程开工 前与 供热经营企业 签订入网协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 套的供热设 施的设计应— 4 —当与供热面积相适应,满足节能环保以 及供热参数、 分户 控制等 要求。 新建热力站的,应当 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 少环境干扰。 第十六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配 套的供热设 施的设计、 施 工、 监理 必须由具备相应资 质的单位 承担;配套的供热设 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 组织供热设 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 知供热经营企 业参加。 供热设 施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 付使用。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管网建设需 要挖掘道路的,应当制 定年度计划报 送市供热主管部门,市供热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供 热工程 施工,严禁道路重复挖掘 。 第十八条 新建建 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 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安 装供热计量等设 施,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 费。 第十九条 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 实现信息 综合利用和 数据共享。 鼓励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建 立供热信息系统,提 高科学管理和 服务水平,并 与市供热监管和 服务信息平 台对接。 第三章 供热管理— 5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 许可制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 具备 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资 金和稳定安全的热源 ; (二)与供热规 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 标准的供热 设施、设备 ; (三)固定的经营场 所;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 健全的管理制 度;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成立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 核完 毕。对符合条 件的,依法 核发供热经营 许可证;不符合条 件的,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分 立、 合并、 名称变更、 法定 代表人变更等 情形的,应当 到市供热主管部门 办理供热经营 许 可证变更 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 及经营许 可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 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 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 6 —活动的,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 意,并对供热区域内相关热 用户、 设 施管护以 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 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 完成供热设 施及技术档案、 热用 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 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 到有效保障时,供 热经营企业不得 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 标准规范, 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 故抢修和应急 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承诺并公布 服务质量和标准,设 置并公开报 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 反映的问题; (三)供热期前做好供热设 施的检查、检修、 更新改造,保 证设施正常运转,供热 前应进行 注水、打压、冷运等工作, 注水 时应提 前通知热用户 ; (四)按照规定实行 错峰启炉; (五)建立完善供热管线等设 施档案, 对不明确的供热管 线进行 探测,配合做好市政管网统计 普查工作; (六)按照规定设 置固定测温点,并将供热监 测温度等供 热运行参数上传至市供热监管和 服务信息平 台; (七)做好供热能耗监 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 及科学调— 7 —控能力; (八)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 (九)接受供热主管部门 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 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 要供热设 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 迟供热、提 前停热、中 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 接管供热设 施、供热区域 ;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 施符合环保、节 能、安全技术规范和 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 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 零时。 擅自推 迟供热、 中 途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在供热 期结束 后2个月内按日向热用户 双倍退还热费。 气温出现异常情况,市人民政府 可以决定供热经营企业提 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 给予供热经营企业 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 居民热用户 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 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 室内温度标— 8 —准由供热经营企业 与热用户在合同中 约定。 未达到供热标准的, 其责任划分由供热用热 双方在供热合 同中约定;责任划分不清 且存在分歧的,经供热企业 或热用户 提出申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有关机构 或专业技术人 员认定。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 与热源生产企业 签订用热合同, 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 超负荷供热。 供热经营企业 有富余供热能力 或者扩容能力的,方 可增加供热 面积。 供热经营企业需 要增加热源负 荷时,应当 征得热源生产企 业的同 意。 第三十二条 供热合同 是收缴热费、投诉维权、供热 服务的 依据。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 与热用户 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 由市 供热主管部门监制。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 或者 一个以 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 与供热经营企业 之间存在事实合 同关系。 供热经营企业 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 重新签订供热 合同,并结清热 费。 第三十三条 热价以及与城区供热有关的各 类收费标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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