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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6月30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通过2020年7月31日山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 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犬以及动物园、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因 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2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 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 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划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 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 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工 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 登记及年检、流浪犬捕捉、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和犬只收容 留检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等监3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免疫标识发放、疫情 监测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指导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接种,人患狂 犬病诊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 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财政、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其他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 电子档案和相关 信息管理 系统,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有关部门实 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机 关等部门做好 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4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 业管理单位应当协 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引导、督促 养犬人 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发 现本区域内 未办理登记的犬只, 应当及 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 开展 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狂犬病 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 规以及狂犬病 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 个人劝阻、 举报和投诉违法养犬行为 。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 举报、投 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 时处理。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登记制 度,一般管理 区实行养犬免疫制 度。 禁止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5未经登记,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 型犬(导 盲犬、 扶助犬除外), 禁止饲养的 烈性犬、大 型犬具体 目录由市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 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 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 内或者免疫有 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 取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 取得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 携带犬只 到公安机关规定的 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一般管理区,养犬人应当为犬只 佩戴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 只免疫等 提供便民服务。 第十四条 登记犬只一次 性收取管理费 五百元,次年 起每 年收取年检费一 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 从犬只绝育的第 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6盲人饲养导 盲犬和残疾人饲养 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和年检费 。 领养流浪犬的, 减免管理费和年检费。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具有 独立固定的住所 ; (三)无 遗弃犬只二次以上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等住所 证明; (三)农业农村部门 印发的犬只免疫 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养犬管理制 度; (二)具有 看管犬只的 专门人员 ; (三)具有犬 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7(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身 份证明; (三)农业农村部门 印发的犬只免疫 证明。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 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 日内作 出是否准予登记的 决定。符合条件的, 予以登记,并对 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核发养犬登记 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登记,并 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 证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养 犬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 在期满前三十日内, 持犬只免疫 证明和养犬登记 证,办理养犬年检。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养 犬单位应当 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 证或者犬牌办理变更、注销 手续:8(一)养犬人住所 或者养犬单位 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 赠与、转让他人的 ; (三)放 弃饲养犬只,并 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 (四)饲养的犬只 丢失、死亡的。 养犬登记 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 遗失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 申请补办。 已在省内其他设区的市 依法登记的犬只, 在本市饲养的, 养犬个人、养犬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向 属地公安机关 申请 办理备案。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 (一) 在住宅共有部分养犬 ; (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 (三)放 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四) 上学、放学 期间,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携犬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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