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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6月19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云 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 设,推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 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 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列入古树名木保护名录的古树名 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 100年以上的树木,名 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 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 ,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 —— 1 ——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及日常 养护补助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 及工作,支持古树名木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养护技术,提高保 护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 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 建成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和旅 游、民族宗教、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鼓励单位 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或者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 名木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 —— 2 ——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和保护设 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 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重大 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按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 分级保护管理。树龄在 500年以上 的国家级保护 植物和树龄在10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 特级保护; 树龄在500年以上 不满1000年的古树和名木实行一级保护;树 龄在300年以上 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在 100 年以上 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由一个或者 多个树种组成、 相对集中生长形成 特定生境的 古树群,实行一级保护。 树龄在80年以上 不满100年的有保护价值的古树 后续资源, 参照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古树名木资源普 查制 度,加强资源 监测和专业技术 队伍建设, 每10年对辖区内的古 树名木开展一次普 查,更新保护名录及资源 数据库,完善资源 图文档案。 古树名木 鉴定由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相 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 专家鉴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普 查结果及认定 备案情况制定古树名 —— 3 ——木保护名录, 并向社会 公布。 第十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县级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 签订责任书或者养护协议,明 确 养护权 利和义务等 事项。养护责任人发生 变更的,应当重新 签 订责任书或者养护协议。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无偿为养护责任人提 供技 术指导 服务,按照 分级保护管理的要 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 规范和保护技术 措施并向社会 公布。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规定、养护技术规范和保护 技术措施履行养护管理职责, 积极改善古树名木生长条 件,排 查消除树体危害隐患,对无法自行 处理的问题及时向古树名木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养护 责任人 : (一)国家 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 活动场 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 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 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国家 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 公园、城市 公园等用 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其管理 机构负责养护; (四)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 —— 4 ——由个人养护; 不属于个人所有的,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指定 专人养护; (五)城镇 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 由城镇绿 化养护单位养护; (六)农村 集体所有土地上属 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 由 个人养护; 不属于个人所有的, 由村(居)委会指定 专人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 由所在地县级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对 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 异议的, 可以向州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 由养护责任人 承担。自治 州人民政府根据古树名木保护价值或者保护等级 给予适当的养 护补助。对实行 特级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可以通过 购买服务方式提供专业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树木生长 状 况及原生地实际 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 置支撑架、保护 栏、 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设 立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因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生长 状况威胁 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及 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范措施, 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古树名木养护 —— 5 ——及生长 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 履行养护管理职责 不当、树木 生长异常或者树木生长环境 受到影响的,应当及 时纠正、抢救 或者消除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记入档案。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 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 商,采取 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在古树名木树 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周边,建设 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 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 采取避让措 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制定保护 方案并组织 实施。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 向建设单位提 出相应的保护要 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需要对古树名木进行 移植的, 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提交 相关材料: (一)原生长环境 已不适宜古树名木 继续生长, 可能导致 古树名木 死亡的; (二)国家和省、自治州重 点工程项目建设、大 型基础设 施建设, 无法避让或者无法进行有 效保护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 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 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 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第十八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 方案实施移植, —— 6 ——移植费用及 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 由申请人承担;不予批准 的,应当 书面告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移植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更新图文档案, 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 损害古树名木及其 附属设施的行为 : (一) 砍伐; (二) 擅自移植; (三)在树 冠垂直投影外侧5米内新建建 筑物、构筑物、 封砌地面,3米内埋设地下管 线; (四)在树 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采砂、动用明火、排放 烟气、堆放易燃易爆物、倾倒污水垃圾或者有 毒有害物品; (五)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掘根、刻划、钉钉,借用 树干做支撑物或者搭棚; (六)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 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并注 销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 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 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经 查明原因并且明确责任后,上报州级古树 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核准,予以注销。因人为因素故意导致古树 名木死亡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后核准注销。 —— 7 ——除具有重要文化、 景观、科研价值的应当 采取相应措施予 以保留外,已注销死亡的古树名木, 可以由所有权人 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由古树 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 项规定的, 处树木价值5 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 项规定的,责 令停止违法 行为, 处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 项的规定 处罚;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 项规定的,责 令停止违法 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恢复费用3倍以下罚款;造成死 亡的,依照本条第一 项的规定 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 未造成 损害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造成损害的,责 令停 止违法行为, 并聘请专业人员对 受损害树体实施救治、复壮和 次生伤害预防,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恢复费用3倍 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 项的规定 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 六项规定的,责 令停止违法 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 管部门代为 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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