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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1日无锡 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排 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1 ─ 第四章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 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 、 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 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 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 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 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 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 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 2 ─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 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 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 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 利、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 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建 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本市公共排 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 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 鼓励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 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排水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给予表扬和奖励。─ 3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市排水规划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编制 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排水规 划应当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 际情况编制实施方 案,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 划部门审 查同意后实施。 各类开发区、 园区、新城建设等建设单位应当 依据市或者 县级市排水规划 编制实施方 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 资源规划部门审 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 要求,结合 降雨量、 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详细规划应当 落实排水规划的有关内 容,明确规划区的排 水总量和排水分区、排水设施的位 置以及卫生安全防护距离等 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排水设施 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 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 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 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 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 居民住户应当予─ 4 ─以配合。 排水单位和个人 不得混接雨污管 道。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单位 承担。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工 程质量 监督。 第十三条 排水规划 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 需要与 公共排水设施相 连接的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 程,行政审批 主管部门 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时,应当 征求排水行 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就建设单位的排水 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 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完工 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组织排水设 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 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 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自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排 水设施建设项目 竣工档案资料报排水管理机构 备案。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 竣工档案应当包括工 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报 告以及排水设施地理 信息、排水管 道内部视频 检测等排水 隐蔽工程竣工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排水规划分 期安 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 计划。─ 5 ─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 管理机构 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排 水设施, 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 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期限和要求,将自用排水设 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 连接管由排水单位和个人 负责建设, 验收合格后,应当 将连接管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统 一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 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 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 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 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 企业事业 单位、个体工 商户(以下 简称排水 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 水的,应当 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 可证(以下 简称排水 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 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6 ─第二十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 范围内排水 许可证 的核发和监管。 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 许可证的 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提 交 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核发排水 许可证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 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 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 质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 标准的规定。 (三) 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管网和 预处理设施。 (四) 已按照规定 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 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的排水 户已安装 主要水污染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 户应当在 有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延续申请。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 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 户名称、单位─ 7 ─ 负责人 变更的,排水 户应当及 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 变更手续;排水 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 办理排水 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 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 临时排放污水 的,排水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 状况具 体确定, 最长不得超过施工 期限。 第二十六条 根据排水 户排放水 质、水量等情况,排水 户分 为列入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的排水 户和其他排水户。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确定并 向社会公 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的排水 户。 第二十七条 在集中管理的建 筑或者单位 中,包含多个排水 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 申请统一办理排水 许可证, 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 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排水单位和个人 逾期未接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要求供 水企业或者其 他供水单位 限制向其供水。有关供水单位应当 予 以配合,并 落实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 许可的排水总 量、排放 口数量 和位置、排放的污 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放 时限排放污水。 污水水 质不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标准的, 必须进行预处 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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