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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2020年4月29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制定 第三章 村庄规划实施 第四章 村庄公共设施建设 第五章 农村住房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庄规划建设活动,协调空间布局,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提升村庄人居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村 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村庄不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 发边界内的村庄。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 范围内的村庄和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利用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公 布城镇开发边界。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统筹、规划先行、 因地制宜、彰显特色、生态宜居,坚持保护和建设并重, 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建 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处理本行政区 域内村庄规划建设中的土地、资金等要素保障问题。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制定 、 实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村庄 建设的综合协调和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危旧房改造、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服务以及房屋建筑工程和相关基础设施质量安全的监督 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村庄规划建设 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 。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工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组 织村民 参与村庄规划建设。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村庄规划主要内 容和建设行为规范 提交村民会议 讨论纳入村规民 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统一的村庄规划建设 信息 系统,加强村庄规划和建设、村庄设施 维护等相关 信息的 收集和应用, 促进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章 村庄规划制定 第七条 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 单位编制。建设用地 毗邻、 公共设施 需共建共 享或者有其他实际 需要的若干行政村, 可以连片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 期限届满或者行政村调 整的,应当重 新编制村庄规划。 第八条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先行综合 评估村庄人 口变化、 区位条件、自然环境、 聚落特征、建筑风 貌、历史文化、 产业特色和发展 趋势等要素, 符合市、县(市)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落实生态保护 红线和永久基本 农田保护红线,遵循国家和省有关村庄规划编制规范。 第九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 含以下主要内 容: (一) 近、远期村庄发展目 标,建设用地规 模和各项 约束性指标; (二)村域生态、生 产、生活 融合的空间发展 格局, 生态保护、 产业发展、村庄建设的主要区域和村庄 整体景 观风貌特征; (三) 山林水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 田、历史文化 遗 存、基础设施用地等保护界 线以及相应的管 控要求和措施; (四)道 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 环境卫生、停车、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 教育、 医疗、文化体 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与规模; (五)宅基地规 模和建设范围,农村住房的规划设 计 要求; (六)地质、 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 避难场所、 避灾疏散道路和智能安防设施的布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 容。涉及旧村 整治的,村庄规划 还应当划定村庄 整治范围, 明确新村与旧村的空间布局关 系,根据建筑质量和风 貌要 求确定保 留、拆除、新建、改造的建筑。 传统村落编制村庄规划应当 明确传统风 貌保护原则、 保护范围、保护内 容和保护 措施。 第十条 村庄规划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市、县 (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 托其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 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村庄 规划草案在村内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 他方式 征求专家、村民和有关利 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期 限不少于三十日。 村庄规划 草案应当经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 法定程 序讨论通过后报送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 在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村民会议 或者 村民代表大会 讨论意见、通过的 决议,以及 意见征求采纳 情况和理由。 街道办事处管 辖的位于城镇开发边界 外的村庄, 由街 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在村庄规划 批准后二十日内将规划 成果公布于政府门 户网站和村公 告 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民和有关利 害关系人查询村庄规划内 容提供便利。公布的规 划成果应当简明易懂,图文结合。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的 期限一般为十至二十年,具体 期 限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 庄发展实际确定。 村庄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 后,不得擅自修改。确 需修 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 修改的必要性进 行论证并征求村民和相关利 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委 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 单位进行评估,报规划审批 机 关同意后方可修编。修改后的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 序报批。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所 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 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 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 成传统 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规划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应当依照经依法批 准的村庄规划实施。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村庄规划实 施规划 许可和建设活动。 村庄整治、各 类创建等活动应当 符合村庄规划的要 求。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村庄设 计。中心村、传统村落等重要村 庄应当开展村庄设 计,村庄设 计方案应当报县(市、区)人 民政府。 村庄设 计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有关保护规划, 注重对 文物古迹、历史建筑、 古树名木以及具有地域文化的建 (构)筑物等的保护,推行 使用乡土化、生态化的建筑 材 料,保持建筑风 格、色彩与乡村地域风 貌相协调,体 现村 庄特色。 第十六条 村庄建设应当 节约集约用地, 优先利用 原有 的建设用地、空 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 得占用永久 基本农 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 排各项村庄建 设用地,并通过 产业集聚、旧村 整治、兴建农村 集中居住 点等方式, 挖掘村庄建设用地 潜力,加强用地保障。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村公共 设施、公 益事业、农村住房建设和工业、 商业等经 营性建 设的,应当依法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第十八条 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用地 位置、 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 标高、建筑 高度等规划 要求;根据村庄规划 或村庄设 计要求,可以 增加建筑风 格、 外观形象和色彩等内容。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 期巡查村庄规划实施和建设 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并依法 查处或者协助查处。 村民委员会发 现本村内有 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 予以 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 第四章 村庄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基 础设施一体化、基本公共服务 均等化的要 求,加强统筹协 调,推动道 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 境卫生、停车、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 教育、 医疗、文化体 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 向村庄延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基本 公共服务 标准以及村庄实际编制年 度建设计划,组织推进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进村主要道 路应当按照公 路或者市政道 路 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逐步改善村庄 出行条件。 村庄主要道 路应当布局合理,确保人员 车辆进出畅通, 硬化路面并同步建设排水设施。村庄道 路两侧的建筑 物应 当与道路保持合理 距离。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庄规划要 求组织建设公共 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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