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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尾市革命老区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2018年9月10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4月29日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 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弘扬海陆丰革命精神, 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 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利 用和管理。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源, 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 在海陆丰革命老区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 进行革命斗争留存下来的 旧址、遗址、 遗迹、 文献资料和可移动实 物,以及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包括:2(一)重要机构、 重要会议 、重要事件、 重大战斗的旧址 、遗 址、遗迹; (二)重要人物、 具有重要影响烈士的故居、 旧居、 活动地、 墓地; (三)反映海陆丰革命历史活动、 进程、 思想、 文化的重要文 献资料和可移动实物; (四)与海陆丰革命历史有关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 碑亭、纪念塑像、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 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 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资源保护事业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工 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及时 发现、报告红色资源相关 情况。 第六条 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 资源保护工作的指导、 监督和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 财政、 公 安、 民政、 教育、 自然资源、 退役军人事 务、住房和城乡建设、 生 态环境、 档案、 地方 志等部门和党史 研究3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红色资源保护、 研究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 立红色资源保护 专家委员会,为红 色资源保护工作 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 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 立红色资源保护 专项资金,专 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 上级财政 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 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 捐赠的资金; (四)其 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监督。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 团体和个人通过 捐赠、开 展志愿服务和提供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 对红色资源保护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本市 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 查工作, 建立红色资源 数据库,全面掌握红色资源保存 状况和保护需 求, 实现红色资源动 态管理, 推进红色资源 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行 名录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 数据库,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红 色资源保护 名录建议名单。保护 名录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4所有人、其 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 众的意见。 市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 名录 建议名单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编制红色资源保护 名录,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 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 名称、类型、产权归 属、文化内 涵、历史价值等内容, 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附明确的 地理坐标及相应的 界址地形图。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资源 灭失、损毁,或者因法 定事由需要对红色资源保护 名录进行调 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社会公 示 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资源保护 名录公布之 日起九十日内,对列入保护 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 置红 色资源保护 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拆除红色资 源保护 单位标志。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 完全损毁 或者消失的红色资源遗址、遗迹 立碑纪念。 第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编制市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5实施。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 市红色资源保护规划, 结合本行政区域内 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的 类别、内容、规 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 现实情况,组织编制红 色资源保护 单位保护规划,合理划定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并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在编制保 护规划、划定保护 范围时,应当征求所有人、其 他利害关系人和 社会公 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的保护 范围内进 行工程建设。 因公共利 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在申 请办理规划 许可时,应当 同时提交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的具体保 护方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 征求文 化行政主管 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 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 公众意见。 在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的保护 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他设施,其工程项 目的形式、高度、体量、 色调等 必须与红色资源 保护单位的历史 风貌相协调。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他设施 与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的历史 风貌不相协调的,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进行改 造。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他设施, 依法予以拆 除。6第十七条 在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的保护 范围内,禁止从事 下列活动: (一)在红色资源 上刻划、涂污; (二)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 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 他可能影响红色资源 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 选址,应当 尽可能避开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 的,对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应当尽可 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 单位应当事 先确定保护 措施,保 证 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 风貌。 第十九条 红色资源保护建 立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红色资源的产 权归属确定: (一)国 家所有的,其 使用人为保护 责任人; (二) 集体所有的,本 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 责任人; (三) 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 或使用人为保护 责任人; (四)所有人 或使用人不明确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为保护 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与 非国有红色资源 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 载明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 的保护 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 责任人依法获7得指导、 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为保护 责任人提供指导和 帮助,组 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 水平。 第二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 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 养、修缮; (二) 落实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 现重大安全 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保护 措施; (三) 配合有关 部门进行日常 检查和宣传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责任人修缮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应当遵 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 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 附属设施。 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对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的修缮活动进 行指导和 监督。 第二十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的修缮经费由保护责任人 承担。保护 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 向市、县级人民政府 申请修缮帮助。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 类别、 内容、 规 模和保 护需要等 情况给予修缮支持,或者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 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对红色资源 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 立红色资源8保护责任评估机制, 每年对本行政区域的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的 保存状况至少进行一次 综合检查评估。 检查中发现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保护 责任人及时 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发生突发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红色资源重 大损失时,保护责任人应当 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 向所在 地人民政府 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 迅速组织开展抢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对红色资源进行合理利用。 红色资源的利用应当 符合红色资源保护规划,与其历史价 值、结构 特点相适应, 防止危及红色资源 安全及破坏红色资源历 史风貌。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不当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红色资源有关的 理论和应用 研究,编纂和出版红色资源相关资料, 深入挖掘和 展示海陆丰革命老区红色资源的文化内 涵和历史价值, 充分发 挥其社会教育 功能。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红色资源历史文化的 宣传、学 术研究和交 流等活动, 提升海陆丰革命老区红色资源 品牌价值。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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