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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 州 市 古 树 名 木 保 护 条 例 (2020 年6月29 日 永 州 市 第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2020年7月 30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批 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及自然风 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 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 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 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经济社 会发展规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 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1-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履 行以下古树名木保护职责: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定期 进行古树名木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 名木开展普查等具体保护责任的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保护古树名木,引 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土地承包合同中规定古 树名木保护相关内容。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名录保护和分级管理制度。古树名 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规定程序确认、定级 、 汇总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名录和保护级别,进 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 古树名木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政府 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 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 , 提高保护水平。 鼓励单位和 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捐资人、认 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 牌中享有一定期 限的署名 权。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2-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 附属设施 的义务,对 损伤、毁坏古树名木及其 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 阻和检举、控告。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举报制度,公布 举报电话 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 受理公众对损害古树 名木行为的 检举,并依法查处;对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 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每五年组织 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鉴定、 登记、定级、 编号、挂 牌、建档。在普查间 隔期内,加强 补充调查和日常 监测,及时 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建立古树名木 资源动态数据库。 鼓励单位和 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 树名木 资源。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和建 档;经鉴定属 于古树名木的, 给予发现人适当的 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 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属地原则确定古树名木的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 个人(以 下统称 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学 校、企事业单位、 宗教活动场所等 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水库湖渠、自然保 护地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 机构负责养护; -3- (三) 城市公园、广 场、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等用地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有管理 机构的,由管理 机构负责养护,没有 管理机构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养护; (四)城镇居民 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 城镇居 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 权人负责 养护; (五)乡镇街道、绿地、广 场以及其他公 共设施用地范围 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养护; (六)农村承包地、 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或者 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 养护;农村居民 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古树 名木,由所有 权人负责 养护;其他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 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养护; (七)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 养期间由认 养单位或者认 养 人负责 养护; (八)建设 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 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 外的古树名木, 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查明具体 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有关单位和 个人对确定的 养护责任人有 异议的, 可以向古 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复核。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 收到 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 出决定。 第九条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 养护责任 人签订养护责任 书,并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古树 -4-名木养护责任人 变更的,应当办理 变更手续,重新 签订养护责 任书。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 需要,制定 养护技术规范和 养护方案,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 供 必要的养护知识 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 技术规范和 方案做好松土、浇水 施肥等日常 养护工作, 防止人为损害古树名木。发现 古树名木 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损害,出现明显衰弱、濒危或者死亡等异 常状况的,应当及时报告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 负有管辖职责的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 接到报告之后十 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 场勘验、调查, 查明原 因和责任,对受损的古树名木 积极采取抢救、治理、复 壮等措施。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 技术规范和 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并向社会公布。 散生古树名木 的保护范围原则上 不少于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古树 群的保护范 围原则上 不少于林缘向外五米。 第十二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 挂牌保护。古树名木保护 牌由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 计。古树名木保护 牌可以采用 二维码等电子方式标明树木名称、科属、树龄、 编号、养护责 任人、 挂牌单位、公布保护时间、保护范围、 举报电话等内容 和信息。悬挂或者竖立古树名木保护 牌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 长。 -5-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对古树名木设 置 支撑架、围栏、避雷装置、盲沟与暗井等保护设 施。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 损毁古树名木保护 牌和 保护设 施。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每六个月至少开展 一次对古树名木的巡查,组织 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 专 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 病虫害或者其他生 长异常情况时,应 当及时实 施抢救、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 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 长的生产 生活设施,应当责 令责任人 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通过 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 家或者有 资质的古树名木 养护单位提 供专业化的指导和 养护服 务。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 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 (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 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 核实,查 明原因,明确责任。确认 已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古树 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 死亡,经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 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 采取措施 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 继续加以保护。 死亡的古树名木 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核实注销的, -6-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影响古树名木生 长的,规划 许可部门在办理规划 许可手续时,应当 征得古树名 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 单位在 施工前应当会同 施工单位提 出避让和保护 措施,报古树 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签订临时养护责任 书,落实保护 措施 并承担费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 措施的制定和落实进行 指导、 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 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 担相应的 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保护 性移植的,应 当经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并依法定程序报同 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古树名木的生 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 成危害,且采取修剪等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二)原生 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 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 树名木 死亡的; (三) 因国家、省、市重 点项目建设确实 无法避让或者进 行有效保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7- 移植古树名木的, 移植申请单位应当制定 移植方案,依法 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经批准 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 按照批准的 移植方案实施移植。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采伐; (二)非养护目的的攀树、折枝、剥皮、挖根、采摘(个 人所有的经济林木 除外)等; (三)在树上 刻划、钉钉、钻洞、缠绕、挂物、架设电线 (缆)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 撑物、固定物等; (四)栽植缠绕树体的 藤本植物; (五)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 筑施工、搭建建( 构)筑物、 埋设管道、 挖坑取土、动用明 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 害物品等;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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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0-08-21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0-08-21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0-08-21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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