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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6年10月18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3日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修正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3月18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 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7年 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批准 2020年5月24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 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9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 1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 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傣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 省临沧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彝族、布朗 族、傈僳族、景颇族、德昂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 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耿马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 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 法律的前提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 —— 2 ——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 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 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 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 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 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贯彻新发展理 念,自力 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政治文 明、精神文 明、社会文 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把自治县建设 成为经济发 展、文化 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 谐、边疆安定、人民 富裕的 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发 挥热 区资源优势和边境口岸区位优势,统筹城乡经济社会 协调发展, 提高各族人民的 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 素质和 科学文化 素质建设,发展 教育、科学、文化、 卫生等事业。对 各族干部 群众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教育和民族 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 热爱祖国、 勤劳勇敢、团结 互助 —— 3 ——的优良传统,提 倡文明、健康、科学的 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 有道德、有文化、有 纪律的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健全社会主 义民主法制。对各民族 公民进行民主、法制和 纪律教育,加强 基层政权组织建设,维护社会 稳定。保护 公民的合法权 益,依 法惩处各类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 互助、 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 奋斗、共同 繁 荣发展,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 歧视, 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 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保障各民族 都有使用和发展自 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 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和个人不 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 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 仰宗教的公民。信 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 仰宗教的公民都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自 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作贡献。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 宗 教事务,保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利用宗教 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 司法 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 动。自治县内的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 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取 缔邪教组织。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 归侨、侨眷、海外侨 —— 4 ——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 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支持国防和部队 现代化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遵守和执行本 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 力机 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组成人员中,傣族、佤族 成员所占的 比例可以 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傣族、佤族的 公民担 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 作 需要,设 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 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和临沧市人民政府 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 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县 长由傣族或者佤族的 公民担任。自治县 —— 5 ——人民政府的 组成人员中,傣族、佤族人员 所占比例可以 略高于 其人口比例。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 副职 领导成员中, 至少配备一名傣族、佤族或者 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其他工作人员中, 应当逐步做到少数 民族人员 与其人口比例相 适应。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 用汉语言文 字,根据 需要可以使 用傣语、佤语或者当地其他少数民族的 语 言。自治县国家机关的 牌匾、印章,同时使 用汉文、傣文和佤 文。重要的 公共建筑设施、 场馆,提倡使用汉文、傣文和佤文 标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组织、职能和工 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应当有 傣族、佤族的 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 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 作人员中, 应当配备傣族、 佤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 用汉语言文字审 理和检察 案件,根据 需要,可以使 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审理和 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 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 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 6 ——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当事人, 应当为他们提 供翻译。制作法律文 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结合 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政策和规 划,自主地 安排和管理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调整优化经济结 构 和产业结 构,培育支柱产业, 促进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 协 调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改善投资环境,大力发展混合所有 制经济和 非公有制经济,保护 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加快自 治县经济发展 步伐。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 持以农业为基础,增加 农 业投入,加强 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设 高 产、稳产农田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巩固商品粮基地,大 力发 展甘蔗、橡胶、茶叶、畜牧等传统优势产业。 培育发展林果产 业,加快 农业产业化进 程。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 持和完善以家 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 双层经营体制。保 障农民的生 产经营自主权。 鼓励农民发展 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从事开发 性生产和规 模化经营,保护 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 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 —— 7 ——大力造林,采育结合, 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 森林资源分类管 理,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积极推进 林权制度 改革,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 多种形式,投资 开发林业,谁投资、谁受益,保护 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对 投资营造的商品用材林,优先安排采伐指标。自治县的自治机 关稳定和完善“两山”责任制。自 留山上的林木归农户所有。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 继承和流转。自治县依法 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自主 安排使用,用于林业的建设和 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积极发展畜牧业,重点 扶持 养殖专业户,发展规 模化经营。加强 草山牧场建设,建 立疫病 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产 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 高畜产 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 视水资源的保护和 综合 开发利用,加强和 完善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兴建水库,坝塘、 水窖等水利工程。加快小流域治理, 防治水土流失。自治县的 自治机关发展 水电事业, 鼓励投资者兴办水利水电工程。水利 设施可以 租赁、承包、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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