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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促进城市 绿色发展,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生态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 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 坏生态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向人 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 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 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 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 害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规定所称有关行政机关,是指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 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本规定所称社会 组织,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 条规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支持或 者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1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起与其职责 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提起与其宗旨和主要业务相关的生 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公众有权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提出意见,对人民 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情况、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裁定执行情况、生态环境 修复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理生态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 输、水务、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 海洋渔业、林业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依法 协助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第六条 有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之一的,人 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生态环境公 益诉讼: (一)非法排放污染物导致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非法排放污染物导致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 等水环境的; 2(三)直接向土壤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处置危险 废物、违法开发利用土地等行为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 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损害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的; (四)非法储存、利用和处置生活 垃圾、建筑垃圾及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 (五)非法捕猎、杀害珍稀或者濒危野生动物,非法 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 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破坏野生 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盗伐、滥伐林木,非法采伐、毁 坏珍贵树木 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引入威胁 生态平衡动植物品种等破坏动植物生存环境的; (六)非法向海洋排放 各类污染物,破坏红树林、滩 涂、珊瑚礁 ,非法捕捞海产品,非法开采海底矿产 资源, 非法围填海,非法用海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 (七)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有关 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 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 提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建议。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 未提起诉 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对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重大生态环境民事公益 诉讼案件以及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 检察院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3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 益诉讼前,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 为三十日。公告前或 者公告期间 ,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或者建议有关行政机关 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公告期间 届满,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 未提起诉讼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 益诉讼。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 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 应当向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 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 依法履行职责,并在收到检察 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回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 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 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一)可能严重危及生态环境安全的;   (二)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损害 难以恢复的;   (三)可能持续加重生态环境破坏的; (四)可能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 继续 扩大的其他紧急 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 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 行政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 事公益诉讼前,应当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先 行或者同时采取 行政监督管理措施。 4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 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前,可以就拟提出的诉讼请求及 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 由等事项举行听证。听证意见的采纳 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 程中调查收集 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 据等证据材料,在生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作为 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核实案 件相关情况,有关组织和 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 (一)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案件当事人、行政机关相关人员、 证人等; (三)约谈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 他组织负责人; (四)到有关单位和场所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电子证 据等证据材料; (五)向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或者 专业人员等征询对 专业问题的意见;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七)勘验、检查物证和现场; (八)其他法定调查核实方式。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可以 由司法警察协助调查。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 检察人员执行职务的, 司法警察可以依法予以制止、强行 带离现 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 5有义务协助调查的组织和个人拒绝、无故推拖 或者妨 碍检察人员执行职务的, 由人民检察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 务;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 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人民检察院 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通过提供法律意见、协助调 查取证 、参与听证、提交 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出席法庭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等方 式支持 起诉。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为 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 境民事公益诉讼提 供法律咨询和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志愿者组织为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 讼提供志愿服 务。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 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时,应当将 案件下列基本情况向 社会公开: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起诉和受理 时间; (三)诉讼请求; (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 由等。 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其 他主体可以申请 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后,应当公告案 件受理情况,公告期间 不少于三十日。人民检察院 已经履 6行诉前公告程序 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由人 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 款规定将案件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开 。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生态环境民 事公益诉讼案件, 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 告知人民检察 院及有关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的, 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告知 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 程中,起诉人申请采取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 措施时 ,可以申请免予 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 程中,污染环 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正在发生的,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 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 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环境保 护禁令,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行为。 环境保护禁令作出后,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确 保损害 不再继续扩 大或者消除损害风险的,可以 申请解除禁令 ;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责 令行为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与 被 告达成和解,人民法院 也可以组织调解。和解、调解协议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和解协议达成前,起诉人或者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就协议内容组织听证。听证过程和听证意见采纳情况 应当向社会公开。 7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与 被告达 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 后,人民法院应当将 协议内容向 社会公告,公告期间 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 届满前,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和解协议或者 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 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 当不予确认 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 并继续 审理案件,依 法作出裁判。 公告期间 届满无异 议或者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经审 查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内 容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 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 具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选取具 有生态环境专业知 识或者职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审判。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人 及其他当事人 可以申请具 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提出专业意见。 经人民法院准许,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具有 专门知识的人员对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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