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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节 破产受理的效力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财产申报 第二节 豁免财产 第三节 财产交易行为 第四章 债权申报 第一节 申报程序 第二节 可申报债权 第三节 债权审核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组织形式 第二节 召开会议和表决2第七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财产分配 第三节 免责考察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与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执行 第九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申请 第二节 和解协议认可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破产事务管理 第一节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节 管理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 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 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 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 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可以依照本条 例进行破产清算 、重整或者和解。 第三条 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 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 经过破产清 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 务。 第五条 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民 法院管辖,但经依法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4第六条 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工作部门 或者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 使。 第七条 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 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债务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 、和解。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 料: (一)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 (二)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 (四)债权债务清册 ; (五)诚信承诺书。 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 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以下简称所扶养人), 应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 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5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 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 或者共同 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 应当向人民法 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材料; (三)到期债权证明; (四)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 明等相关材料; (五)诚信承诺书。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通知已知债权人、 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并公开破 产申请。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 自收到人民法 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节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 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6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 般以书面调查的 方式进行;案情 复杂的,可以进行 听证调查。 人民法院进行 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 债务人 和已知债权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 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有特 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 批准,可以 延长十五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 发现有下列情 形 之一的,应当 裁定不 予受理;人民法院 已经受理 但尚未宣 告破产的,应当 裁定驳回申请: (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或者债权人 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 定的; (二)申请人基 于转移财产、 恶意逃避债务、 损害他 人信 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 的; (三)申请人有 虚假陈述、提供 虚假证据等 妨害破产 程序行为的; (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 的。 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 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7申请人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他人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 裁定受理 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 将裁定书 送达债务人。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 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 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 将裁定书同时送达债权人 和债务人。债务人自 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 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 之日起十五日内, 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 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 下简称管理人)人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同 意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 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 多名债权人 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 选的,人民法院可以 从中指定一 名或者多名管理人。 第十八条债权人未 推荐管理人人 选或者人民法院 认为 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内提出 管理人人 选;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人选后,人民法院应 当在五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8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同时作出 限制债务人行为的 决定, 将 决定书 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之日起二 十日内 发布受理公 告。公 告应当 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 被申请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 (二)人民法院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 间和适用程 序; (三) 限制债务人行为的 决定; (四)债权申 报的期 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 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地址; (六)对债务人 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 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 或者交付财产的 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召开的时 间、地点和方式; (八)人民法院 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破产受理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至依 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 止,债务人应当 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要 求提交 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 (二)列 席债权人会议并 接受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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