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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应急物资储备与供应 第四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 第三节 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四节 职业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五节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严重影响公众 健康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六章 联防联控与基层治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 力,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正常的社会秩 序,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 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工作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 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 情、食品安全事故、 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 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始终把人民 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 ;坚持党委统一领 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遵循依法防控、科学 决策、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联防联控、 群防群治的原 则,实施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防控救治措 施,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 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 内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工作,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立稳定 的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制度,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 应急救治体系建设,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和水 2平。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具体工 作。 第六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后,市、区人民政府 根据应急响应等级成立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 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 ,由其统一领导、指挥、 组织、协调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应急指挥机 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相关决定、命 令、公告、通告,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七条 卫生健康 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 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 医疗 救治, 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和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 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 相关工作。 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 开展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的监测、调 查、分析、评估和报告,提出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意见、建议。 3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 运 动,倡导文明健康生 活方式,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社会动员机制, 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 风险防控意识,动员 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 风险防范,提高社会防护救 助能 力。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群 团组织、其他社会组织 及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积极配合、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 助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 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参与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医疗救治的 医疗卫生人员以 及其他现 场处置工作人员发放津贴补贴;对在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等工作中 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因 参加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医疗救治工作 致病、致残、牺牲人 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职 责,会同有关 部门依照国家、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专 4项应急预 案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 案,分别拟定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 专项应急预 案,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 实施。 专项应急预 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管理规定 编 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 标准,明确应对各类各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与报告、 应急响应 启动与终止的程序、分级响应措施、后期处理、 物资保障、 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措施。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演练的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的变化或者专项应急预 案实施中发现的 问题,及时对 专项 应急预 案进行修订,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专项应 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 部门、本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 急预案。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制定本 单位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预 案: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幼机构; (三)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四) 羁押场所、监管 场所; (五)食品生 产经营企业、食品 集中交易市场; 5(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 素的用人 单位; (七) 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 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人员 密集场所的经 营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 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 应急预 案定期组织有关 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 案定期组 织本系统、本行业有关 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 案定期组 织开展本单位应急 演练。 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预防 医学、临床医学、卫生 检验检疫、卫生管理、应急管理、卫生经济、 食品安全、 心理学、社会学、 法律、新闻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 成,并可以根据 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事项提出专家意见: (一)应急预 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 趋势评估和研判; (三)传染病 输入风险分析评估; (四)应急处置重大决策 和防控措施; (五)应急 医疗救治 方案; (六)公众 沟通、宣传; 6(七)其他 需要由专家委员会提 出意见的事项。 专家委员会的 意见应当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 挥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相关决策的重 要参考。 第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 分工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和 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相关 的技术标准、管理规 范和控制措施等。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口岸公共卫生 核心能 力建设,科学配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口岸监测、预防控 制、应急处置的 场地和设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处置 场所设置规 划,明确人员安置、隔离 医学观察、应 急检验检疫和医疗救治等 场所的设置 要求和配置标准等。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 划要求,储备集中安置场所、集中 隔离场所等,并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 筑应当按照规 划和相关标准 要求预留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备,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 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大型公共建 筑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 备配置标准由市 住房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定期对集中安置场所、 集中隔离 场所的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执行情 况以及安 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 场所安全 运行。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 7施规划,加强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 并发布医疗废物处置应急预 案,明确应急响应期间 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备用设施和 运行 机制。 第二十条 市卫生健康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 层、分 流的应急 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 医疗救治定 点医 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应急医疗救治定 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 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 相关设施, 配备与 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 药品、医用耗材 等。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发热、呼 吸、肠道门诊以及生物安全实 验室、隔离病 房、负压病 房、负压手术室等。 社区健康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传染病预 检分诊 诊室。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 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 共卫生职责 清单制度,加强对 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工作 的监督管理, 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 医疗救治工作协同 开 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落实公共卫生职责清单责任制,加 强公共卫生资 源配置,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能力。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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