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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 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四章 贸易自由化 第五章 金融开放 与创新 第六章 监管与服务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 蛇口片区建设和发展,不断提高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 ,构 建与开放型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制度体系,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 设和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 《粤港澳大湾 区发展规划纲要》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 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 和经国务院批准扩展的区域 (以下简称自贸片区)。 第三条 自贸片区应当以制度集成创新为核心,营造市场 化、 法治化、 国际化营商环境,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助推粤 港澳深度合作,建设成为投资贸易便利、 辐射带动功能突出、 监 管安全高效、 法治环境更优的新时代改革开放的新高地和具有国 际影响力的高水平自由贸易试验片区。 第四条 自贸片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扩大开放、 改革创 新、促进自由贸易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自贸片区应当按照开放创新、 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 、 优化服务的原则,建立权责一致、部门协作、运行高效、公开透 明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自贸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 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自贸片区发展改革和制度创新工作,制定、 拟定并组织实施自贸片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负责自贸片区投资、 贸易、 金融、 人才、 科技等有关行 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三)负责自贸片区规划、 城市建设等具体事务,统筹推进 自贸片区产业布局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引进和建设管理; (四)协调税务、金融监管、海关、海事等部门在自贸片区 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组织实施信用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 (六)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相关职责; (七)履行国务院、 广东省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的工作部门,对外履行相关职责。 自贸片区经国务院批准扩展区域范围的事权划 分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 向管委会下放自贸片区发展 需要的 市级管理权 限,并对下放权 限的行使进行指导、协调、监 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研究自贸片区政策、 发展规划 , 决定自贸片区发展重大 问题,指导改革试 点工作,协调与国家、 广东省、港澳相关的自贸片区事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 内依法承担自贸片区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深圳市前海地 方金融监 督管理局在自贸片区行 使 市级地方金融监 督管理职权,履行行政 许可、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 制、 行政 检查等相应职责,负责自贸片区地 方金融管理 领域的统 筹、 协调、 统 计、 调查工作,可以制定相关先行先试的监管制度。 深圳市前海地 方金融监 督管理局可以开展以合作监管与协 调监管为 支撑的金融 综合监管试 点,探索建设跨境金融创新监 管区。 第十条 自贸片区 综合行政 执法机构行 使商务、 知识产权、 市场监 督管理、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 水务、 劳动监察、文化 (含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 城市管理、 自 然资源、 安全 生产 等管理 领域行政 处罚、行政 强制、行政 检查等职权。 第十一条 自贸片区 廉政监督机构根据深圳市监 察委员会的 授权,对自贸片区开发、 建设、 运营和管理等 活动履行监 督职责。 第十二条 税务、 金融监管、 海关、 海事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 围内依法支持自贸片区发展。 建立国家金融监管部门 驻深机构、 市地 方金融监管部门和 深 圳市前海地 方金融监 督管理局参加的自贸片区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 体系;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依法 参与自贸片区社会治理。 第十四条 借鉴港澳行业管理机制,推动与港澳行业 标准和 管理规则相 衔接,发挥行业协会、 商会在制定技 术标准、 规范行 业发展 方面的作用, 强化自贸片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国际性产业和 标准组织 将住所设在自贸片区, 取消其 申请成立登记时业务主管 单位的前置审批,简化 注册流程,允 许其在全 球范围内吸纳会员,并 参照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 例》相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 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 大公共利 益等由国家实行准 入管理的 领域外, 探索全面放开投 资准入的制度安 排。 第十六条 实行外商投资准 入前国民 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和 非违规不干预的管理 模式,探索实行外商投资试验 性政策措施。 逐步放宽或者取消境外投资 者在金融、 物流、信息服务、科 技服务、 文化服务、 专业服务、 医疗卫生等领域的资 质要求、股权 比例、经营范围等准 入限制措施。 第十七条 落实内地与香港、 澳门关于建立更 紧密经贸关系 的安排系列协议, 探索取消港澳企业在自贸片区 内投资的准 入 限制条件,推动对港澳 跨境服务贸易负 面清单管理,促进与港 澳服务贸易全 面自由化。 第十八条 推动重 点产业向自贸片区集 聚;支持金融、 物流、 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科技创新、 文化创意等领域重大项目在自 贸片区布局; 鼓励社会资本有 序参与自贸片区 教育、医疗卫生和 养老服务等产业的发展。鼓励境内外投资 者在自贸片区设立 多形态总部; 支持跨国 公司总部和国际组织总部 落户自贸片区。 支持重点产业和总部经济的相关政策由管委会 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允许符合条件的港澳商事主体在自贸片区进行 登 记后,依法 从事相关经营 活动。 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贸易自由化 第二十条 探索实施开放透明、 高效便利的 货物进出境监管 模式。 推行海关特 殊监管区域 货物便利通关 模式,对境外 抵离物 理围网区域的 货物,实施以安全监管为主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监管措施。 推行数字化海关监管,以 物联网、 人工 智能等先进技 术提高 通关监管效能。 简化货物进出境监管 手续,实现各监管部门一次 登临、 一次 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 第二十一条 拓展国际贸易 单一窗口的跨境贸易特色功能, 推动将国际贸易 单一窗口拓展至技术贸易、 服务外 包、维修服务 等服务贸易 领域。 建设数字化智慧口岸,以信息化建设推进自贸片区国际贸 易“一站式”服务, 加快具有国际 竞争力的通关基 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创新跨境税收监管便利化措施,推动实施 启运 港退税、 境外 旅客购物离境退税、 展会境外展 品销售进口和 销售 免税政策, 探索适应境外 股权投资和 离岸贸易发展的税 收政策。 第二十三条 推动跨境货物贸易、 服务贸易和新型国际贸易 外汇收支与结算便利化。 优化贸易外 汇收支单证审核;贸易外 汇 收入无需经过待核查账户;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自贸片区 内进口货物产品和服务 标准采用清单式管理, 清单内的产品和服务可以执行国际通行 标准。产品和 服务标准清单由管委会 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发展服务贸易, 探索 完善服务贸易统 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 测制度;发展 离岸贸 易,创新 离岸贸易收支汇兑服务, 健全离岸贸易结 算体系。 第二十六条 推动海关特 殊监管区域内外联动发展, 培育 和发展 保税研发、保税融资 租赁、保税展示 交易、保税检测维修 等新业 态。 鼓励企业开展 跨境科技 研发创新 活动,支持深圳前海 综合 保税区境外科 研机构享 受前海跨境设备保税政策。 推进具有海外 仓功能的 跨境电子商务国际 配送平台建设;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展 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展示、拍卖和交 易等高附加值产业。 第二十七条 支持自贸片区与 “一带一 路”沿线港口开展 合作,与 沿线试点港口扩大信息共享,实 现数据互联,推动监 管执法互助互认。 第二十八条 建设国际高 端航运服务中心,实施“中国前 海”船籍港国际 船舶登记制度。 允许在自贸片区依法设立的 企业, 对其所有的船舶在深圳进行国际 船舶登记,企业的外资 股比不 受限制。允许外籍船员在深圳进行国际 船舶登记的船舶担任高级 船员职务, 且所有船员免办就业证。 实施船舶登记品质管理,对 登记为“中国前海 ”船籍的船 舶逐步放开船舶法定检验和船龄限制。允许获得批准的外国验 船 公司对登记为“中国前海 ”船籍的船舶开展入级检验和法定 检 验。 在有效监管、 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境 内制造船舶在“中国前 海”船籍港登记从事国际运 输的,按照出口管理。 在自贸片区试点开展国际 航行船舶保税液化天然气加油业 务。允许设立海 上保税燃料油供应仓库。鼓励保税燃油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建立游艇出入境信用管理制度 ,取消游艇自由 行海关 担保金。 探索对港澳 游艇实施航行水域负 面清单制度,负 面清单以 外的水域可以自由 航行。 推动港澳 居民通过 游艇旅游出入境通关 模式创新, 探索建 立游艇供船物料备案 制度,实 现游艇旅游人员和 供船物料通关 自由化。 探索实施经 邮轮母港入境外籍游客过境免签制度,支持在 客运码头设置旅客国际中 转区,优化出 入境手续,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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