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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 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3月28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 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 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五章 计量监督2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 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 单位,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安装、组装、改装使用计 量器具,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 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自治区计量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配合做好相关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 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3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 音像制品,电子信息交流,制作发布广告; (三)生产、经营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五)制定标准、规程、规范及各类技术文件,出具检验 检定、测试、校准数据; (六)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六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 向国家或自治区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从事计量器具定 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 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保 密。 第七条 新安装或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 依法经计量检定合 格,方可使用。 从事贸 易结算计量器具安装或改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 须经县(市、区)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资格审查合格。具体 审查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4第八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当地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备案。 销售列 入《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 进口计量器具,须 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检定,经检 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或计量器具 零配件: (一)国家明 令禁止使用或 淘汰的; (二) 无产品合 格印、证和 企业名称、地 址的; (三) 伪造或冒用产品合 格印、证及其 企业名称、地 址的; (四)以 旧充新、以次 充好,用 残次计量器具 零配件组装 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的其他计量 器具。 第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 度、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 无检定合 格印、证或 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伪造或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使用国家明 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 度的计量器具; (四) 伪造计量数据; (五) 利用计量器具作 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 利益的其他行 为。5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 定机构,应当 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开展计量器具检定业 务。 计量检定 机构建立的计量标准,必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按国家有关规定 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 企业、事业 单位使用的 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 易结算、安 全防护、 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 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 器具, 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对用 户、消费者和有关组 织反 映问题突出的计量器具 提出自治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当地市、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 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 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 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 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 机构自接到送检计量器具 之日起,应 当在15个工作日内 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 延长时间的, 应当与受检单位 协商确定。6第十四条 为社会 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 质量检验 机构和为 社会提供计量公证数据的中 介服务机构,必须 取得自治区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 颁发的计量认证合 格证书。 计量认证合 格证书有 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 按照规定申请 复查。 经计量认证合 格的计量公正中 介服务机构提供的计量公正 数据可作为贸 易结算、 仲裁裁决、执法监督的 依据。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或 提供服务者,应当配 备和使用 与 其经营和服务 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 具。 各类集贸市场和商场应当 设置无偿使用的公 平秤、公平尺 等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商品交 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 向消费 者明示计量器具 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 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 异 议时,有权 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禁止以任何手段改变商 品的实际量值。 以量值为结算 依据的商品量、服务量的实际值 与结算值应 当一致,其计量 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计 量计费的, 不得估算计费和 超量计费。7第十七条 生产( 含分装)、销售定量 包装商品,应当在 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 清晰地标注 净含量。商品 净含量的计 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对直接用于贸 易结算的 水表、燃气表、电 能表、 热量表和电 话计时计费器、 燃油加油机、出租车计价器等计量 器具,应当经 首次强制检定合 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水表、 燃气表、电 能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 由安装者 送检并承担检定 费用。经营者应当 按计量器具 显示的实际量值作为结算的 依据。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计量监督检 查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 织实施。 被检查单位有 提供样品和必 要条件的 义务。 实施计量监督检 查抽取样品时,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 定,并妥善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外,监督检 查结束后应当及 时退还样品。 第二十条 计量行政 执法人员应当 秉公执法、文明 执法。 实施监督检 查时,应有 两人以上 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 查时,可以 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 的情况;8(二)进 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以及 原材料库房 存放地进行 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 查阅、复制有关的 支票、发票、帐册、合 同、凭证 文件、业务 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录像、 照相等技术 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 材料; (五) 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 物品。 对查封、扣押的计量器具及 物品应妥善保管, 不得损坏,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 经行政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 十日。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 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 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 为;不得拒绝提供发票、帐册等有关 资料;不得擅自启封、转 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 关物品。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 查,应当 事先提出监督检 查计划,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 主管部门 备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 同一企业实施计量监督检 查一年不得 超过两次,但发现有违法嫌疑需依法调查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计量 违法行为举报、 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 接到举报、 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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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0-09-1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0-09-1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0-09-1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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