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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2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 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其派出的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 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 要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 统一安排,未经同意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居民委员会2有权拒绝。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 治的原则,一般在 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不足 100 户或者超过700户需要调整的,可以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状况,将居民划分 为若干居民小组。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 批准。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决定,报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 成。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 员会居民多少和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 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中应当有妇女 成员。 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组长一人。组长、 副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 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 居民小组推选 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工作在镇人民政府、街道3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通过的选举小组主持。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 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 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 10人以上、户代表5人 以上联名提出,居民小组也可以提名,选举小组根据多数选民 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应当有过半数的选民或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获得参 加投票的选民或代表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 可以接受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会议对不称职的居 民委员会成员有权进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撤换或 其他原因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从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中聘请代 理人员,按选举程序提请居民会议进行补选,并报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 国家政策,维护民族团结,办事公道,热心为各族居民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 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或者由居民委会员成员分工 负 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4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 在地的居民委员会, 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所 在地的居民委员会 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 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 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 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这些单位的家属聚居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有 关条款的规定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及本单位的指导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办 公用房、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 活补贴由所在单位解 决。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 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组织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 公约; (三)发展集体经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 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帮 助、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学习;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有关部门 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落实治安承 包责任制,做好治安防范和对劳动改造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5养人员的帮教等工作,维 护社会治安; (八)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做好公共卫生、计划 生育、优抚救济、残疾人保障、青少年教育、扫盲教育和妇女 儿童合法权益保护等工作; (九)组织居民开展多 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 动,教育和支持居民 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 助; (十)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 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内的 暂住人口编 入居民小组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 小组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 财产。任 何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企业和公益服务事业的设施 及其合法收入不得挪用、平调和上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 兴办企业和公益服务事业。城建、土地、工商、税务、卫生、 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建设用地、办理营业执照、征 收税金、贷款等方面,应参照开办乡镇企业的有关规定,给予 居民委员会扶持和照顾。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 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6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 席,才能举行。会 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 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 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可以采取分组或分片区的形式召开。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 上居民或者1/5以上的户或者 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也应 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 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五)监督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否决或者改变居民委员会不适应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 题。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 策相抵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 公约。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 公益事业所需的 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 愿的原则向居民筹集, 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 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7其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 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生活补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县 财政按自治区的有关规 定及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 兴办的企业 的可分配利润中和其他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补助;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从其经 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及用于居民委员会成员生 活补贴 的标准,由居民会议决定,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人员担任居 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给予生 活补贴;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由于年老体弱,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 岗位,无固定收入的, 按其在居民委员会工作年 限,可以一次性给予补 贴或按月发给 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 公用房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 筹解决,其投资列入不 设区的市、市辖区、县 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家属)委员会,以 及开展居民(家属)委员会工作有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 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设 立的居民委员会。8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 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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