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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和保护条例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三章 奖励实施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 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 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 护,适用本条例。 本自治区户籍居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 勇为人员的,其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 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作斗争,或者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等被确认的 行为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 、 及时,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物质奖励与精神 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机 制与经费保障措施,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 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的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负责见义勇为 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 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 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 2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 等人民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设立见 义勇为社会组织 ,协助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做好见义勇为 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 重和关爱见 义勇为人员。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 给予积极援助和支持。 第九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 会组织应当加强见义勇为 宣传教育, 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 义勇为的 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 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 积极宣传报道见 义勇为人员 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的相关 活动。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 列行为之一, 且 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 (一)同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 妨害社会管理 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 3(二)同 侵害国家、 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 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 (三)协助 侦破重大刑事案件、主 动抓获或者协助 追 捕犯罪嫌疑人、罪犯 ; (四)救人、抢险、救灾 ; (五)其他 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 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 治安综治统筹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行为人及其 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 发生地的 县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见义勇为的, 可以向社会治安综 治统筹部门 举荐见义勇为, 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线索。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 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 告知行 为人或者其 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 ;没 有申报人、 举荐人的,经调 查核实后可以主动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统一的见义勇为 信息平台和申报、 举荐电话,向社会公 布申报、 举荐、确认、奖励和保护等 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 受理申报、 举荐后, 应当及时调 查核实,见义勇为 受益人、 知情人和有关 单位 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 曲事实。 4第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经调 查核实, 拟确认 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 将拟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 迹 向社会公 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因涉及国家 秘密或者 公开不利于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 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 可以不予公示。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 重新核查。公示期满无异议 或者经核 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 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报、 举 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确认或者 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 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 举荐人;情况复杂,不能 在规定 期限内作出 决定的,经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的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并告知申报人、 举荐人。 第十七条 申报人、 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 治统筹部门申 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 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作出, 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部门。 第三章 奖励实施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 贡献给予下列 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 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 较大影 5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发见义勇为 荣誉证书,给予不 低于十万元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 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 较大影响 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颁发见义勇为 荣誉证书,给予不 低于五万元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 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 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颁发见义勇为 荣誉证书,给 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 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治 统筹部门 颁发见义勇为 荣誉证书,并给予适当奖 金。 对见义勇为人员 颁发奖金的具体标准,由颁发见义勇 为荣誉证书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 组织以及 个人,可以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 给予其他褒 奖,优 先推荐参与表 彰奖励活动。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 得奖金,按照国家规定 免予 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 开进行, 但是见 义勇为人员及其 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 秘密和见义 勇为人员及其 近亲属人身安全等 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6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 当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 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并在医疗、 基本生 活、住房、教育、 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因见义勇为负 伤人员,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实行 先抢救治 疗、后付费原则, 不 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收治。对急 危重症的, 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 伤人员的 医疗、护理、交通等 合理费用,有加 害人、责任人的, 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 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 害人、责任人 不明、逃逸 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 付: (一)见义勇为基 金会为见义勇为人员 购买无记名商 业保险的, 由商业保险机 构按照规定支 付; (二)参加社会保险的, 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按照有 关规定支 付; (三)见义勇为基 金会未购买无记名商业 保险、相关 费用不在无记名商业保险支 付范围或者 无记名商业保险支 付不足的部分费用, 且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相关费用 不符 合社会保险基 金支付范围的, 从行为发生地或者见义勇为 人员户籍所在 地的见义勇为 专项经费或者见义勇为基 金会 7收益中支 付。 第二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 伤人员,用人 单位不得降 低其治疗期间的工资 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 致残人员,被社会保险部门认 定为工 伤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享受相应的工 伤 保险待 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条件的, 由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评定伤残等级 并按照国家有关 伤残人员抚恤管理 的规定 落实相应待 遇。 第二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 死亡人员,依法被 评定为烈士、 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 享受相应待 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发放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 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特 困人员救助待 遇时,因见义勇为 获得的奖金、抚恤 金、补 助金、慰问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民政部门应当 将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 人员家 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救助和 临时救 助范围。 对于致孤人员, 符合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且有供养意愿 的,优 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 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 活费。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 符合保障性住房条 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 庭,应当优 先纳入住房保障体 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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