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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 (2021年2月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 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2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 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 经营服务、 使用、 设施保护、事故预防处置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 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 秸秆气的生产和使 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 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 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 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 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3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 公安 、 交通运输、 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法律、 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 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村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 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 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 益性宣传。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 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落实安 全生产主体责任, 严格执行相关 标准、 规范,主动宣传普及燃气 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 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 营者提高服务 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国 土空间规划、 能源规划等,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4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并报 上一级燃气 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 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 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时,应当 就燃气设施建设是 否符合燃气发 展规划 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 见。 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和 旧区改造时,应当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 和燃气发展规划,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 留燃气设施建设用 地。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 程应当与建设 项目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竣工验收,工程费用按照相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 组 织竣工验收,并自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设施 建设工 程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 急储备机制, 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 系,组织编制燃气应急 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供应应当 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 集中供热用气和 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5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 瓶装燃气经营和 车 用燃气经营等。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 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应当依法 取得燃气经营 许可证,并依 照许可的经营范 围、类别、 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 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 度; (二)制定安全用气规则, 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 手册,提 供安全 咨询服务;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 家质量标准,并 向社会公 布其组 分、热值等指标;   (四)对 停止供气、调 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燃气用 户免费提供 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 完整的检查档案; (六)不 得向不具备安全条 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 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 烧器具和相关产 品,或者 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 装单位安装燃气燃 烧器具;6(八)法律、法规的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 布二十四 小时用户服务电 话,并为用 户缴 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 便利;   (二)公 布管道燃气报 装、 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 覆 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 装、 改装申请,不得拒 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 (三) 首次通气和 每个采暖期前应当入 户检查,城镇居民 燃气用 户、单位燃气用 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农村居民燃气用 户每 年不少于两次,工作人员应当 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 证 件。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 户服务信息 系统,实行用 户档案管理, 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 凭证,定期向燃气主 管部门报送用 户管理等信息 ; (二)不 得用非法改装、 报废的气瓶,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 验不合格、 不符合安全 技术规范、 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 标志 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 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 瓶相 互倒灌燃气;7  (四) 充装瓶装燃气, 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 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 塑封,并标明充装单 位;   (五) 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 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   (六) 配备或者委 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 车辆运输瓶装燃 气;   (七) 废旧气瓶的回收处理; (八)法律、法规的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在加气场所的 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 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 登记信息不 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 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 其他装置;   (四)不 得在有燃气 泄漏、燃气 压力异常、附 近发生火灾、 雷击天气等 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 卸气; (五) 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 停放,站内 拖 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 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七)法律、法规的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 烧器具的生产、 销售应当符合国 家产品8质量标准。 燃气燃 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 托设立售 后服务站 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 烧器具安装、 维修人员, 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 烧器具的安装、 维修,应当符合国 家、 自治区有关 标 准。 第二十二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调整,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相关部门制定供用气合 同示范文本,并 向社会公 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 户签订供用气 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 守相关服务 标准和规范,公 布并履行服 务承诺,提高服务 水平。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 户以燃气管道 连接燃气燃 烧器具软 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软管及燃气燃 烧器具由燃气用 户负 责维护管理, 费用由燃气用 户承担;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 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 费用由燃气经营者 承担。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 户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 燃气用 户,发现燃气安全 隐患的,应当提 醒燃气用 户及时整改; 燃气用 户不按照规定进行 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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