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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2021年4月28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浙江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 3 —第一条 为了推进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保障群众合法 权益,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以及相 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之间发生的,以及国家机关因履行职责与当事人之间发 生的,影响和谐的争议和冲突。   第四条 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纳入党委领导、政府 负责、 民主协商、 社会协同、 公众参与、 法治保障、 科技支撑的社 会治理体系,并且遵循下列原则:   (一)预防为主,注重源头治理;   (二)遵守法律,保障公平公正;   (三)调解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愿;   (四)主动服务,力求便民高效。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纳入本地区法治政府建设总体规划,推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 解中心建设,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市、 区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部门,应当督促、 指导 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 4 —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 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 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市、 区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坚 持权责统一和属地管理,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预防和化解 矛盾纠纷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畅通和引 导群众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组织人民调解员、 网格员、 法律顾问 等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就地、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条 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行预防和化解矛盾纠 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参与诉源治理,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 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有效化解 各类矛盾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加强检调对 接, 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依法及时提 出改进工作、 完善 治理的检察建议。   第八条 工会、 共 青团、妇联、残联、 工商 联等群团组织,应 当发挥组织优 势,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行 业协会、 商会、 消保委等社会组织,在行 业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 可以根据行 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情况和 特点设立调解组 织,参与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 5 —  村(居)民议事会、 乡 贤参事会、 和谐理事会等社会组织, 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支持和指导下, 积极参与矛盾纠纷 排查、调解等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 群 团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等应当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 引导公民自 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 序良俗,理性表达诉求, 维护合法权益。   新 闻媒体应当发 挥媒体融合发展优 势和作用,参与矛盾纠 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取得突出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扬奖励。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 模范等应当 积极 支持、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 “枫桥经 验”、 乡村治理 “余村经验”、 调解 品牌工作室等先进 经验和做 法,推进法治与自治、 德治、智治相融合,实现政府治理同社会 调节、 居民自治 良性互动,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预防 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 充分 运用现代 信息技术,统筹推进矛盾纠纷 隐患排查、 风险预测等数 — 6 —据的应用、 共 享,加强预测预警,通过 数字化业务平台的协同, 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提 供高效便 捷服务。 第二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征收征用、 生态环境保护、 社会保障、 金融保险、互联网、 公共 安全等领域矛 盾纠纷的监 测、 预警,建立和 完善大数据分析预测、 主动防 控的 工作机制,防 止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决 策时,应当 严 格遵守法定权 限和法定 程序。   市、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应当依法 报送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作 出可能引发社会稳 定风险的重大决 策前,应当依法组织公众参与、 专家论证、风险 评估、合法 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社会稳定 风险评估的结果应当作为重大决 策事项可以实施、 暂缓实施、中止实施或者不予实施的重要依据。   对 经过评估认为应当 暂缓实施、 中止实施或者不予实施的重 大决策事项,在降低风险后,可以再依法作 出决策。 — 7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完善政务公开制 度, 依法及时、 准 确公开行政决 策、 行政 执法的过 程和结果,接受社 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群众 投诉举报、 反映问题的 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来电、来访,注重网 络平台信 息收集,加强分析研判和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做好网格划 分和网格员 配备等工作, 完善建设、管理机制。   网格员应当协 助做好网格管理区域内的社会 基础信息收集 报送、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 安巡防、法律法规 宣传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 挥政府法律顾问 在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工作中的作用;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根据 聘 任单位的委托,提 出法律意 见和建议。   法律顾问发现村(社区)在管理服务活动中 存在法律 风险 的,应当及时提 出法律意 见和建议。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法务部门、 专职法务人员 或 者聘请法律顾问, 加强对本单位法律风险、 矛盾纠纷的排查、 监 测和化解。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 证机构开展家事、 商事、 行政 执法、 司法、金融等领域服务,通过开展在 线电子证据保全保管、 司法 — 8 —辅助等公证活动,推进矛盾纠纷预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 加 强心理健 康知识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心理健 康。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群 团组织、社会 组织、 专业医疗服务机 构等,搭建基层心理服务平 台,完善心理 危机干预和心理 援助机制,为群众提 供专业心理服务。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 立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 度,明确排查的主体、 对 象、范围和责任 要求。   有关 单位和组织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 警机制, 运用传统手段、 现代技 术,定期或者根据需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 , 对排查中发现的 线索及时报告、稳妥处置。   第二十三条 矛盾纠纷 可以通过和解、 调解、 行政 裁决、 行政 复议、仲裁、公证、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途径化解。   有关 单位和组织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当事人 不愿和 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 不愿调解 或 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适宜调解的, 告知当事人 选择其他途 — 9 —径。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 范、整合部门力 量进驻社 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健全 运行管理机制, 落实重大矛盾 纠纷会商、化解机制,制定管理 考核办法。   区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 加强社会风险研判, 及时处 置矛盾纠纷,协调相关部门对 跨区域、 跨行业、跨领域等 重大矛盾纠纷开展 联合调处化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整合平台资源,发 挥社会矛 盾纠纷调处化解 分中心作用,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 加强对村(社区)人民调 解委员会以及 具有调解职 能组织的指导, 联动就地调处矛盾纠 纷。   第二十五条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及时、就地调解矛盾纠 纷,在当事人平等协商、 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矛盾纠纷化解 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 成调解协议。   调解组织、 调解员等 知悉矛盾纠纷 后,可以主动与当事人 联 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调解过 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 可能激 化的,应当 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对有 可能引发治 安案件、刑事 案件或群体性事件的,应当及时 向当地公 安机关报告,配合做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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