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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 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年4月23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 《大连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 >等5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热 第三章 用热 -1-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 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 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 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热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主管 -2-部门,遵循统筹兼顾、 合理布局、 节能减排、 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第八条 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 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 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 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供热工程所需资金,可以采取供热单位自筹、 用户投资、 吸收社会资金、 利 用外资、政府补 助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 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 向供热单位 查询地下管网及其 他有关供热设施 情况;影响供热设施 运行和安全的,建设 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 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 措施,由建设 或者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 在供热管 网及其附属设施外 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废液; (五)其他 影响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3-第十三条 在供热区域进行 房屋拆迁,影响周边未拆迁房屋 供热用热的,应当消 除 影响;被拆迁房屋的用热系统已由供热单位进行 分户改造的,应当依法给予供热单 位补偿。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依法实行 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 件,依法取 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 许可后,方 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服务内 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供热用热期内 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 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未及时通知用户中断供热,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 送各种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其 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 准和规范进行 检查、维修、 更新、改造,保 证供热设施 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 不得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应当有符合法律、 法规 和国家规定条 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并 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核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投保供热责任 险。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 故障应急处置预案,接到用户用热设施 爆裂、漏 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 分钟内进行抢修,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协助保险公司处 理理赔事 宜。发生其他 突发性故障,应当及 时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 当采取合理的应 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 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未 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 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 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管理机构 协 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 或者区(市)县供热用 热主管部门可以 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 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 急接管。接 管期间,为保 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 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 急接管的,应当 听取被接管单位的 陈述申辩,并在供 热范围内公告。 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应当予 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 向用热户提供 安全稳定的供热 服务,对接管项目的 财 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 监督。 第三章 用热 第十九条 本市逐步实施以计量、 温控等方式调节、计算用热量,并按照 基础热费 和用热量 交纳用热费用的制度。 对新建建 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安装经授权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 设施热计量器具(热量表)和 温控装置;对既有居住建筑,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组 织逐步进行计量用热改造。 第二十条 用户发生 变更的,应当 到供热单位 办理更名手续;有用热 费用未结清情 形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 清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 坏供热用热设施 或者在供热用热设施 上安装或者使用循环 泵、放水装置等 其他设施; -5-(二)放掉或者盗用供热用热管 网循环水、 蒸汽; (三)从事影响供热设施 检查或者维修的装饰、装修; (四)阻挠或者拒绝供热单位维修、 抢修供热用热设施; (五)妨碍、阻挠经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热用热设施施工; (六)其他损 害供热用热设施和 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的 共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 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的范本, 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 监制。 向社会公众供热的供热单位 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 订立合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供热用热期自当 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 因,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 调整供热用热期。 供热用热期 全天室内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用热 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非居民用户( 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 度。 对供热用热期限、 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 双方在合同中 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 置固定测温点,测温 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 测温,供热单位应当按照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 向所在区(市) 县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或者计量技术 检测机构申请复测。 -6-因供热单位原 因造成用户 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 定退还用户用热 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 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推 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 停止 供热一天计算向用户退回用热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热费用的标准和 交纳办法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依法 决定。 供热单位收取 用热费用,应当提供大连市 服务收费统一发票。供热单位 不得以 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或者同其他收 费项目捆绑收费。 用户应当及 时向供热单位 交纳用热费用。符合条 件的困难居民用热费用补贴,按照 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应当 书面催告。经书 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 未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用热期 停止供热,其中用热设施 未分户的,用户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 向供热单位 交纳拆、装用热设施的材料、作 业费用,由供热单位进行管 线改造。因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由用户补 交用热费 用,并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 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条例实施 前,用户拖欠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用热合同 约定加收 违约金。但是,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 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累计加收的 违约金不得超过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供热用热设施的 更新、改造、维修、 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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