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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5日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 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镇 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 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 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1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古树 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 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 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 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保 护和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 的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和 经常性绿化的组织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和 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 2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民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 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达到社会效益、经 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资源和历史 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和三角梅为基 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 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 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 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 推广 生物防 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的 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 积极参加 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履行绿化城镇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创建园林 单位和优质园林工 程活动, 推动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 捐赠(资)、 认养、植树 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单位和 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 可以根据其 意愿命名,捐资、 认养、植树 纪念的林木, 可以设置 标志牌。 鼓励居民在其 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 居民在其 私人庭院内植树, 可以自主 选择、更新树种, 但 3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 损害他人的合法 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 破坏绿地及绿化设 施的行为进行 举报和制止。 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区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安 排与城市性 质、规 模和发展 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 面积。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依据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 编制绿地 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 明确本市园林绿化 目标、规划布局、 各类绿地的 面积和控制原则, 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 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 周边绿化带的建设 ;预留 服务半径五百米、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本市绿地指 标应当达到 或超过《国 家生态园林城市 标 准》的各 项标准。其中,城市建成区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 之三十八,绿化 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人 均公园 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 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 市建成区 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4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规划 编制单位 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 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 示, 广泛听取社会各 界意见。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 系统规划, 明确绿地布局,划定 各类绿地范围的 控制线(以下 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 线应当向社会公布, 接受群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 不得擅自改作 他用,不得进行与园林绿 化不相关的建设。 本市城市绿 线的管理, 按照有关法规、规 章的规定执 行。 第十二条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 编制城市 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 按照不 同用地的类 别,规定绿地 率控制指标。 历史文化街区、 旧城区等 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地 率控制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实际 情况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建设 项目的绿地 率,应当达到下列 标 准: (一) 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 分之四十,市政公用设施 齐全、布局 完整、环境 良好、以 低层住宅为主的一类 居住用地 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 5(二)工业园区 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 项目的具体绿地 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 机构确定; (三)城镇主 干道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 干 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 他新建建设 项目的绿地 率按照《海南省城镇 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 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 标执 行。 改建、 扩建的建设 项目的绿地 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 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 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绿地 率,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参照有关规定 确定。 第十四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覆 盖本行政区域的园林绿化 信息管理系统,实施绿地 数据的 动态管理, 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 数据库应当向社会 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 林业、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 向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供城市园林绿化相关 信息。 第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 源和规划部门划定 专门的区域,作为 纪念林、志愿林等林 木的种植场所, 并会同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 民、游 客或者单位种植纪念树、志愿树以及 捐赠、认养等 6活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对市民、游 客或单位种植 的纪念树、志愿树以及 捐赠、认养的树木应当 加强养护和 管理, 并可以根据种植 者的意愿设置标志牌 市民、游 客也可以自行到有关部门划定的 专门区域种 植纪念树或志愿树,并设置标志牌。 第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建设 项目,应当 选用适合本 地自然条件的植物, 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 比例应当 占该项 目绿地乔木树种 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 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 覆盖率不低 于百分之六十。 城镇行道树应当 选用遮荫效 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 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 覆盖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地面停车场的乔木 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街道绿化建设应当 注重遮荫防 尘、减弱噪声、装饰街 景、美化市 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 或风 景林带, 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在确保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条件下, 鼓 励建设绿荫 停车场,发展 垂直绿化、 屋顶绿化、 桥梁绿化 等多种形 式的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和绿荫 停车场的面积可 折算建设 项目的绿地 面积,具体折算办法 按照省人民政府 有关规定执行。 7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 程设计、 监理的单位, 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资 质,定期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 项目附属的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规划、设计, 并安排施工。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在建绿化工 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建设 项目附属的绿化工 程竣工后, 竣工验收由建设 单位自行负责, 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的 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 和绿化规划用地的 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 形、地 貌、水体和植 被。建成的绿地 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 途。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镇绿地, 已被占用的应 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 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 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并到自 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 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 后,占用单位应当及 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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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21-06-11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21-06-11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21-06-11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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