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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2021年4月30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山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三章 生态修复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推进流域生 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1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协同与规划、生态修 复与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包括古县、安泽县、浮山县、翼城 县境内的沁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量 水而行、流域统筹、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的组织、 管理、 协调和监督,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域生态修 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 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纳 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流域内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 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流域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辖区内水资源管理、 河流生态修复与保护、 水土保持的统一监 督管理;市、流域内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 展辖区内生态修复工作。 市、 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2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林业、 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 行政审批、 能源等有关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沁河流域实行河长制。 市、流域内县河长负责协调和监督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责 任水域修复与保护,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监督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 的落实。 第八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沁河流域生态修复 与保护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 护多元化投 融资机制, 引导社会资本 参与沁河流域生态修复 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 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 宣传教育,鼓励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会组织、环保 志愿者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宣传活动, 参与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3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公 益宣传,对违 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 领导下,与上、 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 商,建立沁河流域生态环境协同 共治机 制,通过联 席会议、 签订协议等 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 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 解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中的 重大 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 需要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 在政府规章制定、规划 编制、监督 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 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 就跨 界河流水质和水量监 测结果、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 方面的信 息实现共享。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 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 商 建立健 全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 警机制, 完善相关生态环境 风 险预警和报告制度。对发 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除按照规定 程序报告外,应当及 时通报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 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 商 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 件协同处 置机制, 强化突发事 件应急准 备、联合应急处 置和事后联合恢复等方面的协同,实 现生态 4环境风险联防联 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 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 推动建立沁河流域保护责任 共担、 流域环境 共治、 生态 效益共 享的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编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 编制本市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 向社会公开。 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 护规划,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 方 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开。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 方 案应当包括水污染 控制、饮用水源保护、 地下水保护、生态流 量保障、河湖空间维护、湿地修复与保护、生 物多样性保护等 内容。 第十七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土 空间规划 要求,统筹 考虑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 承载能力,与 水资源综合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等相协调 。 第十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 照国土 空间规划对所辖沁河流域国土 空间实施 分区、分类用 途管制。 沁河流域国土 空间开发 利用活动应当 符合国土 空间用途 5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 空间用途管 制要求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不得 办理规划 许可。 第十九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 境承载能力,按照水生态环境 功能区划和 重要水体保护区 范 围限制性规定,组织 编制沁河流域 产业发展规划, 不得规划 建设高 耗水、高污染、高环境 风险项目。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 , 根据生态环境 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 禀赋、环境 容量等情况, 编制地表水环境 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三章 生态修复 第二十一条 市、 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自 然恢复为主的原则,统筹规划,实行山水林 田湖草沙系统治 理,修复生态 系统结构和功能,提高沁河流域生态环境 承载 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土流 失严重 地区,采取封育保护、 植树种草、 自然修复等 措施,扩大林草 覆盖面积, 涵养水源,预防和 减少水土流 失。 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 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编制 水土保持 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 方案,采取水土流 6失预防和治理 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 项目应当 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经批准 确 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 地单位应当按照 “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 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非法占用、 开 采、 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 导致湿地破坏的, 违法主体应当负责修复。 违法主体 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 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第二十四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 施改善流域内 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进行 野生动植物种群及 栖息地监测,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应当 采取人类驯养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进行 恢复。 市、 流域内县人民政府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增殖放流、 推进水生生 物洄游通道修复工 程、产卵场修复工 程和水生生 态系统修复工 程,保护沁河流域水生生 物资源。 第二十五条 市、 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在 煤矿采空区、矸 石山区、 煤层气集中开采区等区域,划定 重点生态修复治理 区,实施生态修复,防 止再次破坏。 第二十六条 市、 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 规划和 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地下水质监 测,严格 限制地下水开采,在工业 集聚区、矿山开采区以及固体废物 贮存、垃圾处理、 化工生 产等重点区域,组织开展 地下水污染 7治理, 恢复地下水环境和 功能。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流域生态保护 红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 态环境的开发建设活动。生态保护 红线区内不符合生态保护 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 依法退出。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 符合《临汾市 饮 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的规定。 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市人民政府在 兼顾本 市整体规划、 产业布局、经济发展、民生保 障等因素的基础上 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 商后,提出划定 方案,并报省人 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统筹生活、生 产和生态用水 需求,按照 上一级人民政府 或者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的水量 分配方案,实施用水统一 调度。 实行取水许可总量控制制度。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 接从沁河流域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办理 取水许 可证,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 取水计划 取用水。 第三十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推动 节 水型社会建设。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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