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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关 岭 布 依 族 苗 族 自 治 县 古 生 物 化 石 资 源 保 护 条 例 (2002 年3月29 日 关 岭 布 依 族 苗 族 自 治 县 第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2002年7月 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 据 2021 年3月7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1 年5月27日 贵 州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批 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资源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 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 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 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 、 管理、利用以及发掘、收藏、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 因其所埋藏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和自治县境内其他收 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 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关岭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坚持科学规划 、 分类管理、保护优先、科研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 关岭的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 化石。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 3 —元化资金保障制度,设立关岭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用于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编制、产地和标本保 护、调查评价、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古生物化石资源保 护。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工作, 建立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古生 物化石资源保护、利用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 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决策建议。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 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具体负责古生物化石 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林业、文化广电 旅游、市场监管、 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资 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 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乡镇人民政府 做好本辖区内古生物 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4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对下列在保护和利用古生物 化石资源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一)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 资源保 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 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 举报或者制止 违法犯罪行为, 避免古生物化石资源 遭受破坏的; (三)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 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 (四)发 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 时报告或者上 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作 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每年的9月28日为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宣传日 。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林业 主管等部门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集中产地保护规划, 针对 县境内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 出情况,分类 采取保护措施,作 出具体安 排。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 应当配合做 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 应当按照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 求,并根据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集中产地 保护规划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保护 范围,设立 界碑、界桩 和标志牌等进行重点保护。— 5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擅自移动、毁坏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 区的界碑、标志牌等保护设 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检举、制止 破坏古生物 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除收藏单位 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 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外,其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买卖重点保护 古生物化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转让、 交换、赠与、质 押给外国人或者 外国组织。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 目选址,应当避开古生物化石保护 区,并 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以及贵州 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等单位的 意见。确实无法避开 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 措施,或者按照有关规定 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抢救性发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重点化石 集中产地保护 区内修建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利用 无关的建 筑设施;对已经建 成并可能对古生物化石资源 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依 法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 现古生物化石 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 即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 6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 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 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 可 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 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 护古生物化石的, 应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 程序逐级上报。 依照前款规定发 现的化石,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哄抢、私 分、损毁、藏匿。 第十九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和收藏单 位应当采取科学保护 措施,对已经出土的古生物化石进行有 效 保护。 第二十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 应当按照 规划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 集或者无害化处理等 相应的环保设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对因保护古生物化石资 源而被限制发展的乡镇给予适当的政策 扶持。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 件的单位因科学研究 、 教学、科普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 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古生 物化石的, 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 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提 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7 —本条例所 称发掘, 是指有一定工作 面,使用 机械或者其他 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 案进行发掘 ;确需改变发掘方 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 应当自发掘活动结 束后30日内, 依法将古生物化石 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和标注,并移交 给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收藏。 未经批准,不 得 将古生物化石以任 何形式转让、进入 市场流通。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 施古生物化石保护、发掘的单位, 应 当采取必要的保护 措施,对他人合法权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 高等院校 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 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 申请批准。 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 点、采集数量等情况按程序书面上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本条例所 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 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 挖 掘极少量古生物化石,同 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 造成影响的活 动。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8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 能 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本条例 施行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在自 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期限内到指定的部门进行 登记。 登记工作结 束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 织专家进行 鉴定,并 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经鉴定为重点保护 古生物化石的,纳入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档案和数据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收藏 已经登记的重点保护古生物 化石损毁或者遗 失,应当立即向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 管理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报告,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程 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 除与其 他收藏单位 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 石外,不得流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不 再收藏的一般保护 古生物化石, 可以依法 流通。 第二十九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与其他 收藏单位 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的,应当签订转让、交换、赠与合同,并在 转移重点保护古生 物化石 之日起20日内, 由接收方将 转让、交换、赠与合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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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2021-06-15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2021-06-15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2021-06-15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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