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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3月26日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提升环境质量,贯彻新发 展理念,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的战略决策, 建立健全绿色低 碳循环经济体系,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 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 坚持生态优先、 源头控制、 综合防治、 属地管理、 公众参与、 损 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 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及年 度实施方案。 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城乡环保基础设施、 环保执 法和监测能力建设。 — 3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村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 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实施防治工作。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 制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 行政审批、工业和信 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商务、市场监 管、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 林业、水务、 教育、气象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 市、 县(市、 区)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 级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 并落实大气 污染防治 联席会议、信息共 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 部门建立 重污染天气监测 预警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制定应 急预案,落实应 急措施。 发生大气污染 突发事件,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和 相关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 依法做好应 急处置工作。 — 4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对突发环境事 件产生的大气污染 物进行监测, 并向社会公 布监测信息。 第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与 周边市、 县人民 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会商协作机 制,实施环 评会商、 联合 执法、 信息共 享、预警应急等措施,促进区域 间大气污染联防 联控。 第九条 公民应当 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采取绿色、节 约、低碳的生活和 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 义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 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按照属地管理、 分级负 责、 责 权分明、 全 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 完善市、 县(市、 区) 、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四级大气环境监管机制, 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 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和 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 气污染防治 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等实施 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 为对有关部门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考核评价的内容, — 5 —并向社会公 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 上级人民政府 下达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制定大气污染 物排放 总量控制 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列入国家有毒有害物质大 气污染 物名录的企业事业 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 热源生 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 依法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 单位,应当 依 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 染物。 第十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完善大 气环境监测 站(点)建设。 禁止擅自变更、 调整或者撤销监测 站点。禁止人为干扰监测设 备的数据采集。 禁止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 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 施和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 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 部门审 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批准环境 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项目 所在地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过 程中实施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 — 6 —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 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依法将企业事业 单位 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的环境 违法信息 记入行业社会 诚信档案, 及时向社会公 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每年在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 完 成情况时,应当 报告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执行 情况, 并向社会公 开。对发生的 重大环境事 件应当及 时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 件造成环境公 益损害的,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公益诉讼。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 件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 炭质量 — 7 —和煤炭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 和推广,促进煤 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燃用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 炭,鼓 励燃用优质煤 炭。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依法执行能 耗和环保标准, 采用先进 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 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 物排放, 有效治理扬尘污染。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 采取覆 盖、喷淋等防燃、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 加强民用 散煤清洁化治理, 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 散煤质量标 准的煤 炭。 在未集中供热、供气的区域, 鼓励使用优质环保煤 炭、洁净型煤,推 广节能环保 型煤炉具。鼓励有条件的区域 使 用电、液化气、 天然气、 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降低大气污染 物 排放。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保障 引火煤供应 推动提高 洁净型煤产能,丰富产品种类,保障居民 清洁用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处置固体废物。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 山体、沟道等其他 依法需要特殊保护 的区域内,燃烧筑胶板、沥青、废油、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 8 —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物料。 禁止废塑料、废油毡、筑胶板、沥青块等固体废物流入居 民区作为 可燃物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 加快煤炭转化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 消费中的比重。 鼓励煤矸石、煤泥、粉煤灰、炉渣等资源 性利用,减少大气污 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过 程 中应当统 筹规划,优化 热源供给布局,逐步扩大城乡 集中供 热范围。 在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 禁止新建、 扩建分散燃煤 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 排放的燃煤 供热锅炉,应当在 政府规定的 期限内拆除。新增供热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 扶持优 惠政策,推广风能、太阳能、 生 物质能等 清洁能源的生 产和使 用,促进 清洁能源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 液化石 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国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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