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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21年1月16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云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四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边境旅游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 、 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 展的原则,突出边境区位特色 、民族文化、热带和亚热带雨林 自然风光,促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 一。 第四条 自治州实施旅游强州战略,大力推进全域旅游,推 动旅游国际化、特色化、智慧化建设,打造康养旅游和健康生 活目的地。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旅游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设 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 ,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旅游大数据中 心,建立健全全域旅游数据库,搭建旅游企业大数据平台,为 游客提供多渠道、全方位、个性化、精细化的优质旅游服务。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发 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 的发展工作。农场管委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 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业发展工作。 第八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实施 行业规范,推动行业 诚信建设, 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 公平竞争 秩序。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 上一级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旅游 投资、经 营环境,推动 传统旅游 创新,提升城乡旅游服务 能力。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投资开发符合旅游发展规 划的旅游项目。 禁止建设歪曲和贬损民族传统文化的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培养和引进旅游经营管理人 才,支持有关 院校培养旅游 从业人员,提 高旅游管 理和服务 水平。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在土地供应 计划 中统筹旅游项目用地指 标,合理 安排旅游项目用地。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在审批景区( 点)内的建设项目 时,应 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 布局交通线 路,规划建设旅游 集散服务中心、中 转站和自驾车、房车露营 地,加强旅游道 路、停车场、旅游 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对旅游交通标志进行 统一规划设 置。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依法合理利 用热带和亚热带雨林、 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 寨和泼水节、目 瑙纵歌节、阿露窝罗节、阔时节、孔雀舞、剪纸、织绵、户撒 刀锻造、酸茶等非物质文化 遗产发展旅游项目,促进生 物资源、 民族文化与旅游业 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南洋机工回国抗日纪 念馆、畹町桥、芒市中缅边民大 联欢旧址、雷允飞机修造厂遗 址、干崖宣抚司署(刀安仁故居)等文化 遗产的保护, 挖掘、 整理、研究相关革命历史资料,加强 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革命历史文化旅游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旅游与 乡村振兴有机结合,建设特色旅游村镇, 引导乡村旅游 转型升 级。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和村民依法利用农村 土地开展住宿 休闲娱乐、农业生 产生活体 验等乡村旅游。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鼓励发展研学旅行, 支持机场、 口岸、景区、 高等院校、文博单位、科 研机构为研 学旅行提供优 惠和便利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鼓励和支持研发、设 计、加工 具有民族特色的 食品、服饰、纪念品、工艺品等旅游 商品,打造 具有地方特 点和文化内 涵的特色 品牌,促进旅游 商 品产业化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 重大节庆假 日期间旅游活动的 组织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 点)经营者应当 维护景区( 点)公共 秩序,保持 环境整洁。景区( 点)旅游 公共设施 标志、标识应 当使用规范 汉字和傣文、景颇文三 种文字标识。第二十一条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应当 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 乡村旅游经营者 不得在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 灾 害易发的危险地段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 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 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取得经营许可。高风险旅 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加强 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 从业人员的 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制定 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制作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 租用客运车(船)的,应当 选择具备合 法资质的供应 商,并签订旅游运输服务合同。 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船),应当 符合保障人 身、财产 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 驾驶员、船员,安装消防、 救生等安全设施, 并保持安全设施 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导游和 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 程安排,不得 擅自变更旅游行 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 不得向旅游者 索取小费, 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 购物或者参加 另行 付费旅游项目。 导游在讲解中不得曲解少数民族 语言,文化和 历史。 鼓励导游在从事业务活动 时穿着少数民族服 装。 第四章 旅游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 安全 管理和旅游市场秩序监督 检查,建立健全旅游 安全工作责任制 , 制定旅游 安全事故防范和处 置预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 件应对机 制和救援保障体系,完善旅游 警示信息发布机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市场 综合执法机构建设, 确保人员、经费、 器材配备与旅游市场 综 合监管需 求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 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旅游经 营者、旅游 从业人员 诚信和违法信息处置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完善旅游 投诉管理机制,建立 网络受理平台, 并在重大节 庆假日期间组织相关部门 到主要景区( 点)进行 现场调查和解 决。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非法从业和诱导、欺骗、强 迫游客消费,以及 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游经营 违法行为的 查处。 第五章 边境旅游管理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 组织开展与邻 近国家的边境旅游合作 交流,开发建设 跨境旅游项目和 线路。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支持利用边境区位优 势和芒市国际机场、 瑞丽、畹町、章凤、盈江等陆空口岸资源 发展旅游项目,促进边境旅游业发展。 海关、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简化通关 手续,优化 查验程 序,安全快速地做好出入境人员及其行 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出入境通关保障工作,为边境旅游活动提供 便捷服务。 出入境人员应当 遵守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主动接受检验检疫。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由外事、 公安、文化和旅游、 海关等部门参与的边境旅游协调机制,完 善边境旅游 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旅游 综合执法监管,做好边境 旅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 取得许可。旅行社 不 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 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 式非法转 让旅行社业务经营 许可。 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 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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